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號
- 抗告人
-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鎮東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起訴背信刑事案件(案號: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2546號,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任職於抗告人公司卻違背職務,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私下與訴外人即山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榮寬簽訂刮吸泥機專案合作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邱榮寬授權相對人推廣銷售山亞公司產製之刮吸泥機,若成功安裝於潭頂淨水廠沉澱池,每部刮吸泥機設備及安裝工程項目之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萬(稅前金額),則邱榮寬應給付廖鎮東每部8萬元之佣金,16部共計128萬元,惟上開約定條件成就後,邱榮寬卻表示此非相對人促成而不願給付佣金,相對人遂於105年5月16日向邱榮寬訴請上述每部8萬元之佣金之訴,於原審承辦法官於105年8月3日發函抗告人公司方知悉相對人背信之侵權行為,為此訴請相對人賠償128萬元等語。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13日以系爭刑案判決相對人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同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6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犯行尚未侵害抗告人私權致生損害,抗告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兩造查明相關事實,且刑事已上訴,相對人犯罪行為尚未確定,原審系爭刑案判決明白揭示相對人隱瞞協議私訂契約明確違背擔任副總經理任務之行為,使伊公司喪失重新締約機會而直接妨害營業權之行使致生損害128萬元佣金,原審未開庭調查即認伊公司未受損害,不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背信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相對人隱瞞抗告人與山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舉致抗告人喪失128萬之利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5號起訴書、原審系爭案件判決足憑。可見抗告人係主張其因相對人在系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相對人又係受有罪判決,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合於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又抗告人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要件業已完備,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背信行為受有損害乙節,是否可採,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當不得執以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背信行為受有損害,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