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4號
- 抗告人
- 張珍湖
- 相對人
- 張永澤
郭鴛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係拍賣相對人土地,除第一次拍賣程序中鑑價過低外,相對人亦已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任抗告人續行,相對人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原法院以:兩造前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永澤、郭鴛鴦給付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萬元、405萬元,經原法院以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未據聲明上訴,而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抗告人遂於同年4月1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該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等情,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標的之債權額為13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抗告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復參酌各級法院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22萬7500元,因而酌定相對人以前揭金額供擔保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理由中,並未對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而為審酌,僅以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逕行准為停止執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能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⑵又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書狀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記載,應屬濫行訴訟以拖延執。⑶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在案,而相對人於該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準上,相對人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顯無理由,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顯無理由等語,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俾維權益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五、經查:
㈠兩造前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永澤、郭鴛鴦給付違約金分別為945萬元、405萬元,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主文:「被告張永澤(即相對人張永澤)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新台幣94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鴛鴦(即相對人郭鴛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相對人收受前揭判決後,未據聲明上訴,而於107年2月26日24時確定在案。抗告人遂於同年4月1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制執行,原法院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該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6473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取代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是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即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主張相對人違反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即不復存在,而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主張,乃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顯非屬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相對人據以提起債務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審理後,以相對人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07年6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且於107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此復有原法院書記官審判系爭辦案查核紀錄、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於此情形,原法院未查,逕依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准為供擔保後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違誤。從而,原法院遽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即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