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2號
- 抗告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 抗告人
-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裁定(反訴新臺幣1500萬元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部分,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及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卷二第449-453頁)。抗告人雖就上開反訴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裁定駁回,並於107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觀該訴訟救助案卷即明,復有原法院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106年度簡抗字第36、3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可稽。抗告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後,猶未補正上開反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參(見原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卷第121-124頁),其此部分反訴自非適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1500萬元部分提起反訴未備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