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8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70號),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年9月30日裁定、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等裁定影本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固曾於107年11月2日就同一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70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法院裁定既無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重複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