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 原告
- 陳美玲
- 被告
- 盧麒文
黃國龍
俞繼森
阮清輝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諾線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基諾線上公司之業務、財務,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一職;黃國龍則係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經理負責設計投資彩球、合會之投資方案、主持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及收受投資款項等業務,其等二人均為基諾線上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俞繼森自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招攬投資業務、接待投資會員,時而至說明會上介紹投資方案,並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及協助盧麒文處理基諾線上公司相關事務。李清輝則自103年5月起,擔任基諾線上公司顧問,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於基諾線上公司辦理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時而於說明會中擔任代理講師或私下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線上公司投資方案,協助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渠等(除阮清輝外)均明知或可得知悉基諾線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方案,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而將投資款項作為盧麒文、黃國龍個人借貸、賭博或個人其餘投資及花用,並將收取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投資會員投資金額之部分款項,用以發放相關紅利、獎金,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李清輝係自103年5月間起),利用於基諾線上公司及分設於苗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之辦事處,分別對外辦理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佯稱基諾線上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不僅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故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成為投資會員,使不特定大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藉以吸收資金作為個人使用。
二、原告為被害人,為獲取紅利,因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彩球及合會,除以現金交付被告外,並得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入基諾線上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銀行支票、郵政劃撥支票交付予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等人。阮清輝則明知基諾線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基諾線上公司實際上並未投資國際基諾公司之線上博奕方案,亦未轉投資其他合法經營博奕事業之公司,僅有收取附表一所載之投資會員之投資金額、發放相關紅利、獎金,竟基於幫助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李清輝等人以基諾線上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2、3月間,擔任基諾線上公司之名義上之總經理,向投資會員公開說明基諾線上公司為獲利豐厚之公司,藉以增強投資會員之投資信心,協助吸金,原告以姊姊、姊夫、先生、女兒等親人名義投資,總計淨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4,647,1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7,1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76頁背面)。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判決之所認定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實際損失金額表、本票、電子賴之訊息、借用親人名義之電話號碼表、授權合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對照重整表,主張其損失多於前之聲明,惟與其先前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出之實際損失金額表不符,且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並未釋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合,本院依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7,1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所明定。被告共同所犯前述銀行法等罪,即被告盧麒文、黃國龍、李清輝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收存款罪及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俞繼森、阮清輝所犯幫助違法吸收存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567號判決有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損失金額表,並參酌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扣除原告已領紅利、推薦及專案獎金,及加計參加合會損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7,180元及自最初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所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