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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秀芬簡燕子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江永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淑芬
原告
張富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原告
謝震東
原告
柳百合
原告
傅淑芳
原告
傅淑壬
被告
盧麒文

      黃國龍

      俞繼森

      林冠萱

      阮清輝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提出「書狀」表示「案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盧麒文等違反銀行法。意見:請求刑事判決外,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說明:被害人江永展等9名,因12月7日都需要上班無法請假前往參與上午09時30分審理乙案,以本書狀辦理請假事宜,請諒達」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顯未依法載明被告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即未依法表明其等各請求何被告賠償其等若干金額。嗣經本院民事庭命其等補正後,原告始具狀表明各請求被告盧麒文等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則原告既係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始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始擴張聲明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擴張後聲明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應各徵如附表所示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07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各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0月12日前送達各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等在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抗告(合併抗告利益額須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可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姓名│請求金額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負擔比│
│        │(新臺幣)    │ (新臺幣)     │例            │
├────┼───────┼────────┼───────┤
│江永展  │1,016,000元   │ 16,647元       │百分之12      │
├────┼───────┼────────┼───────┤
│傅淑芬  │1,681,250元   │ 26,596元       │百分之20      │
├────┼───────┼────────┼───────┤
│張富程  │1,516,750元   │ 24,072元       │百分之18      │
├────┼───────┼────────┼───────┤
│李宜美  │1,528,750元   │ 24,220元       │百分之18      │
├────┼───────┼────────┼───────┤
│謝震東  │600,000元     │ 9,750元        │百分之6       │
├────┼───────┼────────┼───────┤
│柳百合  │977,000元     │ 16,020元       │百分之14      │
├────┼───────┼────────┼───────┤
│傅淑芳  │600,000元     │ 9,750元        │百分之6       │
├────┼───────┼────────┼───────┤
│傅淑壬  │600,000元     │ 9,750元        │百分之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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