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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賢慧呂麗玉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告人
陳秀凉
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莊水河
相對人
吳冠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3時11分10秒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巷○○○路0段00號交叉口前欲右轉往北向前進時,遭同往北向直行之相對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高速撞擊,致抗告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現尚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加護病房搶救中,昏迷指數僅3分,至今仍昏迷不醒。相對人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抗告人所受醫療費、未來長照所需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約1,390萬8,586元。

(二)相對人於事發後,不僅未戮力協商和解事宜,甚至避不見面,未曾主動聯繫抗告人、慰問抗告人或協商相關賠償事宜,亦未曾通知保險公司出面與抗告人商討理賠事宜,顯然有逃避責任、故意隱瞞情形。足認相對人恐有逃匿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玆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妨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合先敘明。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高速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胸、左側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現仍住在彰基加護病房,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向相對人賠償醫療費、長期照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至少1,390萬8,586元。惟相對人於案發後避不見面,未曾主動聯繫、慰問抗告人,亦未與抗告人協商和解事宜,抗告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監視器行車影像紀錄光碟、診斷書、看護費用相關資料、醫療耗材估算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4、39-59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此等證據,已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且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抗告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上開損害高達1千餘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甚鉅,相對人於案發後即避不見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恐無意且無力賠償抗告人之前開損害,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1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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