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即再抗告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對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併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民事再抗告訴訟救助狀列再抗告人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代表人為謝明星。然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應由清算人謝明星聲報清算完結,是本件以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聲請,程序上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提起再抗告(即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併就關於無資力之釋明,已檢附黃國鼎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代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及於再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即曾以其無資力可支出抗告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則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