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02號
- 再抗告人
- 謝明星(即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再抗告狀列再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兼清算代表人謝明星。然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應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再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再抗告與上開規定不合,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駁回在案,先予敘明。
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