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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饒鴻鵬高英賓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黃百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賈惠安
被上訴人
林金閣
被上訴人
翁燕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科技公司(下稱○○公司)之大股東暨前任董事,於民國92、93年間,以○○公司名義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暨操作營運案」及「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淨水設備工程」等工程,以亟需資金為由,向時任○○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洽商借款事宜,並循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程序,由時任○○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大台中互助會之借貸對象僅限自然人),向大台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人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並由○○公司擔任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支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前後計借貸本金31億元,截至93年4月底累積向被上訴人借款達33億餘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公司為解決財務困境,又於93年5、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嗣由被上訴人及王紹禎等人參與○○公司9億元現金增資,取得○○公司之股權6000萬股,並由王紹禎擔任董事長,之後由林金閣接任董事長。嗣於97年3月間,為解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協議,97年3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並將系爭借款33億餘元折讓為20億元。

(二)參○○公司與○○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擔任○○公司之董事、林金閣則擔任○○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具有執行之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等語,足徵甲方(即○○○代表之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協商處理。再系爭協議書變易債務人及金額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迴異,應認係債之更改,是系爭協議書自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三)又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確已代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及○○○於此之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並經上訴人點收無誤,此復有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庭呈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24張支票明細為證,換言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上訴人、○○○簽發支票、本票及借據返還予上訴人,對此,上訴人僅承認收到賈惠安返還支票24張,其餘之本票及借據則否認有收受,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既係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且該切結書內容已明確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及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等文字,上訴人於98年間從未爭執未返還本票及借據,於本件始為上述抗辯,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未收受本票、借據乙節,確屬無據。另系爭切結書固僅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而未明確載代表被上訴人,唯參諸○○○於該事件之證詞,及系爭切結書載明代表人賈惠安等文字,亦足認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此本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四)至林金閣雖曾於97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27號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時陳稱:「我本是○○的董事長,我知道○○○有簽協議書之事,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等語,然從「我知道○○○有簽協議書之事」等語,已足堪認定林金閣有概括授權○○○處理對本件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問題,復從其於97年12月8日偵訊時稱:「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我都授權給○○○,他都要跟我報告。」等語,按民法第532條後段之規定,林金閣本得就任何事務概括委任第三人處理,是林金閣主張○○○有獲伊之授權與上訴人商議債權債務清償事宜,自應認無可議之處。

(五)依上述,隱名代理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負債務,詎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清償期日均已屆至,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付,上訴人竟一再藉詞推諉,迄今猶未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亦未實際經營○○公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被上訴人與○○○亦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蓋:

1.○○○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設立大台中互助會,以被上訴人為大台中互助會會長,經營互助會收取會款。大台中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均由○○○全權處理對外借貸、投資等全部事務,並決定借貸資金之對象,被上訴人並無動用會金之權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2.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0億元債務,係包含上訴人應承擔○○○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借貸之借款,此部分經折算後為10億元;以及○○○實際經營○○公司期間陸續借於○○公司之借款,折算後亦為10億元,共計20億元,此與訴外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之證述相符。故系爭協議書債務協商之內容,係在處理○○公司、○○○,與○○公司、○○○、上訴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協議由上訴人以20億元承擔○○○及○○公司向○○○所借貸之借款,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代○○公司、○○○向○○公司借款時,亦均係由○○○單獨接洽,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借貸款項,故上訴人主觀上顯認為其係承擔○○○及○○公司對於○○○及○○公司之20億元債務,自不可能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效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3.縱認○○○、○○公司背後資金來源為大台中互助會,惟上訴人與大台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人既均未協商借款事宜,全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當不得逕以○○○、○○公司所出借款項之資金係出自大台中互助會,即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無異強令上訴人對於非其借款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如此,不惟與上訴人主觀上之締約相對人(即○○○)不符,更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相悖。

4.又○○公司於94年初以現金增資入主○○公司伊始,即由○○○實際經營○○公司,擔任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主持○○公司主管會議,負責○○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嗣於97年3月19日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林金閣亦自承其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受○○○指派擔任,且賈惠安、翁燕如更未於○○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是以,被上訴人既全未掌有○○公司經營權,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均一無所知,自不可能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更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之可能。是本件上訴人主觀上僅以○○○為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從認為○○○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

5.稽上而論,無論自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0億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或由○○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以觀,均堪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涉,從未授與代理權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自無隱名代理制度適用之餘地。況○○○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有○○公司經營權,又係上開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實質上即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顯然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意。

6.縱認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然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自33億元折讓為20億元,此等協議事項涉及被上訴人鉅額財產利益,被上訴人與○○○間豈有可能全無任何代理權授與之書面證據,逕由○○○自行與上訴人簽署?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全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簽署,更未載明代理意旨於系爭協議書,自難認○○○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又○○公司與○○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中,無論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均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固以該判決所載「可知○○○與黃百祿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公司之股東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就賈惠安等人與○○○、黃百祿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等情,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該訴訟之當事人均不相同,無論從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角度以觀,均無法認為上開判決得拘束兩造及法院,被上訴人僅憑該判決執為其主張兩造間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殊難理解。況且,該事件係○○公司起訴請求○○公司給付票款事件,而○○公司拒絕給付,由該事件之爭點為○○公司對○○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影響,至於系爭協議書究竟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抑或是○○○與上訴人間,在該事件中並不重要,復未經過本件雙方當事人攻防,實難僅以該判決甚至於訴訟中片斷筆錄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三)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以觀,其上僅有賈惠安之印文,而無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無爭執、是否同意,事實上是否皆如該切結書所載,均無從據以知悉。系爭切結書乃賈惠安片面之詞,未經上訴人確認,尚難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況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察,係由賈惠安聲明已返還○○○、黃百祿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等並無遺漏之情,完全未提及與系爭協議書間有何關連,抑或聲明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議等情,實難逕以該切結書即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

(四)另從債權行為特性或債之履行之角度觀察,即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以認為賈惠安為其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及借據之權利人,亦不當然可以回推○○○在系爭協議書中即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而為。蓋債權契約中,即便約定對特定物或權利為處分,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亦不以物或權利之所有人為限,此部分最常見之情形即在於出賣或出租第三人之物之情形,並不會因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物或權利之所有人,而影響債權契約效力,更不能推論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物或權利所有人之代理人。申言之,系爭切結書僅表明已返還○○○、黃百祿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等情,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與上訴人之間,縱有系爭切結書,亦僅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由賈惠安代表出面切結返還票據及借據而已,更無法改變系爭協議書係由○○○與上訴人所立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與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經由○○○見證,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確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第2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均依本協議書為準,所有先前乙方(即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作廢。」、第3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不再簽發任何本票、支票及借據予甲方(即○○○)。倘有執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後之乙方簽發之支票、本票或借據主張權利者,且該支票、本票或借據係自甲方流出者,該支票、本票或借據均屬偽造。」、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甲方應將之前持有之乙方所簽發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數返還乙方。借款之金額即以甲方所返還乙方之本票、支票及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同一筆債權金額,甲方均應提出本票、支票及借據各一份,始得加以計算。如本票、支票及借據三者缺一,該筆債權之金額,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後確認。」、第5條約定「如甲方有漏未返還乙方之支票、本票與借據,以致日後有任何人執該支票、本票與借據對乙方有所請求時,甲方同意將該支票、本票與借據所載之金額自第一項之借款金額扣除,並依違約約定賠償乙方之損害。」、第6條約定:「其他協議事項:1.乙方提出7年還款時程計劃於甲方同意,訂定每年3月18日為還款基準日,總計還款金額為20億元。2.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3.乙方召開董事會及重大決策會議,必須書面通知甲方列席參加,但不參與會議決策表決,會議紀錄並附寄甲方。甲方需參與股東大會並配合乙方決策。

4.乙方所有股票,應質押於甲方保管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逕行過戶,但乙方未履行協議時不受此限,乙方有正當理由時,可向甲方取回運用,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行為。5.甲乙雙方同意,○○公司經營權,於97年4月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歸予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使○○公司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6.簽署本協議後,甲方於○○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即總辭,乙方儘速通知召開股東會,並重新選舉新任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

(二)上訴人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應逐年分別還款1億元、1億元、3億元、3億元、6億元、6億元,上訴人至今均未還款。

(三)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將○○○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如系爭切結書後附支票明細24張返還上訴人,並將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及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之系爭切結書交付上訴人。

(四)系爭切結書及其後附24張支票明細,為上訴人在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五)○○○自94年起增資入主經營○○公司,迄97年3月31日交出經營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其登記之董事長為林金閣,董事為○○○、○○○、○○○、○○○,監察人為○○○,全體董監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請辭,經○○公司97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改選新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97年4月21日○○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上訴人、○○○、林德進、林昌明為董事,張小蕙、張家瑜為監察人,並以○○○為董事長。

(七)○○公司以○○公司簽發支票向其借款5500萬元,另案向台中地院提起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請○○公司給付5500萬元,○○公司抗辯向○○公司所借之5500萬元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歸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內,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認定○○公司及○○公司間之5500萬元借款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與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而因當時○○○係擔任○○公司之董事、林金閣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之經營管理有執行之權利,系爭協議書始有「甲方」(即○○○代表之被上訴人等○○公司股東)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之約定等情,判決命○○公司如數給付,○○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借款係○○○本於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

(二)系爭協議書若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是否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三)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可否拘束本案?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借款係○○○本於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代理人對外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其代理行為之本人始能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義務。惟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不以明示為必要,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若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無代理他人之意思,縱行為人受有他人之委任,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但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亦對委任人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並未明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亦未表明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被上訴人之名義,○○○亦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觀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實看不出來系爭協議書係由○○○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而隱名代理必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始可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訂,係以○○○於另案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言,賈惠安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名義債權人,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定「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等情為依據,惟查:

(1)○○○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黃百祿欠台中互助會3位會頭的錢大約33億元…結果還是一直拖,3位會首也委託我催促他返還這筆錢…我與3位債權人迫於無奈才讓步,並簽立此協議書,協議書的範圍是賈惠安等3人與黃百祿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84、85頁),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要解決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應係○○○以被上訴人即○○公司股東名義借給○○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讓○○公司打消債務以利上訴人日後經營○○公司,上訴人僅係在○○○為○○公司借款,以○○○名義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為○○公司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非實際之借款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難採信;且系爭借款之名義債權人雖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委託○○○催促上訴人償還債務,仍與系爭協議書是否○○○以代理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簽訂係兩回事,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經委託○○○催促上訴人償還債務,即推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況○○○於同案98年3月18日審理時再證稱:「97年4月1日我就將經營權交給黃百祿,簽協議書時雙方都不知道金額,黃百祿到了公司之後,我為了履行協議,將他與○○○欠債權人賈惠安等3人的支票、本票、借據於97年3月28日退給黃百祿,表示我們已經履行協議了。」(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95頁),根據○○○此部分之證言,可見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所定「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甲乙雙方同意,○○公司經營權,於97年4月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及第2條、第4條所定「所有先前乙方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歸還作廢。」、「甲方應將之前持有之乙方所簽發之所有支票、本票與借據,全數返還乙方。」,均係由○○○負責履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之約定,乃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林金閣、董事○○○、○○○、○○○、○○○、監察人○○○全體董監事請辭,於97年3月21日○○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改選新任董事5人,監察人2人,97年4月21日○○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上訴人、○○○、林德進、林昌明為董事,張小蕙、張家瑜為監察人,並以○○○為董事長,此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系爭協議書既由○○○負責履行,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係由○○○以自己之名義所簽訂。

(2)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4月22日審理時證稱:「在長榮桂冠最後一次有談出結果,我有問○○○是否可以代表○○集團?他說他是總裁當然可以代表○○集團,…協調結果是○○公司與黃百祿要清償○○集團的○○○20億元,這20億元涵蓋所有的債務,也得到○○集團○○○的認可,…○○集團○○○要把所有黃百祿與○○公司扣押在○○集團○○○處的支票、本票一併償還給黃百祿與○○公司。」、「20億元的範圍是指黃百祿與○○○向○○集團的個人借款加上○○公司向○○集團的借款,20億元是由黃百祿與○○○兩個人自己協調出來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1 0、111頁),證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包括○○公司與○○公司之借款債務,固不可信,但由○○○其他證言,仍可得知○○○係以自己名義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返還之支票、本票及借據應由○○○負責返還上訴人。

(3)林金閣於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原來是○○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公司的實際業務原來都是由執行副總○○○及○○公司97年4月1日前的董事○○○在處理。」、「(如何離開董事長職位?)○○○曾經問過我,黃百祿在○○公司的股份比較多,我就退掉了。」、「(你是否因為○○○與黃百祿簽訂的協議書裡面有一款規定必須退出○○公司的經營權,才退出○○公司否?)不是。」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另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827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97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本是○○公司的董事長,我知道○○○有簽協議書之事,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等語,其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因此辯稱:「林金閣未參與協議,協議效力不及於林金閣,且無法認定林金閣與其他(人)有犯意的聯絡。」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由林金閣此部分所述,可見林金閣僅係○○公司名義之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故林金閣係依○○○之意思辭任○○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系爭協議書自非○○○以代理林金閣之意思所簽訂,因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名義所簽訂,而無代理林金閣之意思,林金閣乃會稱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係依○○○之指示,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退出○○公司之經營權,又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無代理林金閣之意思,林金閣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乃會辯稱林金閣未參與協議,協議效力不及於林金閣。林金閣於台中地檢署同案97年12月8日偵查中所稱:「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我都授權給○○○,他都要跟我報告。」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與前揭林金閣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係依○○○之意思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出○○公司經營權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另賈惠安於台中地檢署同案97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對於經營權的交接我不清楚。」(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26頁),賈惠安不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定○○公司經營權交接事宜,益證系爭協議書並非○○○代理賈惠安退出○○公司之經營權。

(4)賈惠安於97年3月28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將○○○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如系爭切結書後附支票明細24張返還上訴人,並將載明「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確實返還○○○及黃百祿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並無遺漏,經黃百祿點交無誤後,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之系爭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35頁)。系爭切結書僅載立切結書人代表人賈惠安,其意僅係指由賈惠安代表將○○○及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並無法看出賈惠安係代表何人將該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是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無法證明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將該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進而推論系爭協議書係由○○○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再由系爭切結書係賈惠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甲方應返還上訴人之前所簽發本票、支票及借據之義務所出具,由賈惠安代表將○○○及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前所簽立之所有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賈惠安自係代表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茲甲方當事人既係○○○,賈惠安所代表之人自係○○○,無從認定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主張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返還○○○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云云,要屬無據。

(5)系爭借款係由○○公司向○○公司借款,而以○○○之名義與大台中互助會之會首即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不論○○○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系爭協議書既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則上訴人以20億元取得○○公司之經營權,20億元給付之對象即應係○○○,○○○於轉讓○○公司經營權時應將與○○公司股東往來之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應將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即負責使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者亦應係○○○。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之內容,並不限於以自己之物或權利為標的,就他人之物或權利成立債權契約,亦非法所不許,故系爭協議書所定○○○應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返還上訴人,及應使被上訴人將對○○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均係○○○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定○○○應將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與上訴人,係在決定○○○應使上訴人取得對○○公司債權之範圍,即限於○○公司與其股東間之借款債務,此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關,並非系爭協議書涉及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即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不能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名義債權人,而推斷系爭協議書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

(6)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而當時○○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林金閣,董事為○○○、○○○、○○○、○○○,監察人為○○○,林金閣雖是○○公司之董事長,但依前所述,林金閣僅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則實際應退出○○公司經營權之人應係○○○而非林金閣,當時○○公司所登記之董監事除○○○外,其餘董監事均由○○○指派,則○○公司之經營權由上訴人取得,○○○方面應總辭之董監事除林金閣、○○○外,尚包括○○○、○○○、○○○(○○○、○○○於總辭後於改選時再選上董事係由上訴人指派,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能使林金閣、○○○、○○○、○○○、○○○辭任董監事之職務者係○○○,林金閣並無法決定○○公司經營權之歸屬,系爭協議書自係○○○以自己名義所簽訂,顯無代理林金閣之意思。另賈惠安、翁燕如在○○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實際上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即無退出○○公司經營權之可言,○○○尤無代理賈惠安、翁燕如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使賈惠安、翁燕如退出○○公司經營權之可能,是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應係○○○就其掌控之○○公司經營權轉讓上訴人,包括○○○應使其所指派之董監事全體退出○○公司之經營行列之約定,而非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所謂「係○○○代表之被上訴人等○○公司股東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能認定○○○實際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隱名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其發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3.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所定「甲方同意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乙方營(經)運管理。」、「甲乙雙方同意,○○公司經營權,於97年4月1日進行交接,甲方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歸予乙方,乙方作帳務處理使○○公司財務報表趨於健康正常之方向。」,此兩項應合併觀之,即上訴人應償還甲方20億元取得○○公司之經營權,甲方退出○○公司之經營權,雙方應於97年4月1日進行○○公司經營權之交接,甲方同時應將○○公司與股東往來之借款債權全部歸上訴人取得,以使上訴人能作帳使○○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歸於消滅,讓○○公司之財務趨於正常,以利上訴人經營○○公司,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係針對○○公司之經營權轉讓,及打消○○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而為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甲方之20億元實係其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代價,而甲方在轉讓○○公司經營權時,應使上訴人取得經營權之○○公司財務能夠正常,故應將○○公司與股東往來之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打消,即負責將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兩項約定不能割裂,即應由轉讓○○公司經營權之人,同時將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並非在轉讓○○公司經營權之外,另有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折讓之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借款33億元折讓為20億元云云,上訴人抗辯20億元係承擔○○○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向○○○借貸之借款經折算為10億元,及○○○經營○○公司期間所借○○公司之款項亦折算為10億元云云,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皆為本院所不採。而本院上開認定,復與○○○另案所證「黃百祿一直說他無法還錢,唯一的辦法是將○○公司交給他經營,黃百祿說如果○○公司不交給他經營的話,○○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了,因為高雄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的工程如果沒有他的處理,就不會驗收通過,所以我與3位債權人迫於無奈才讓步,並簽立此協議書、本來○○公司是黃百祿與○○○在經營,但是在前開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經過二次試車無法通過驗收,所以才交給我經營,我們又追加預算,所以才以公司名義向賈惠安等3人借貸,後來我們試車合格,○○公司因此才欠賈惠安等3人資金,而黃百祿懇求能將賈惠安等3人股東往來打消以利黃百祿經營,因為賈惠安等3人也是○○公司的股東,才勉強同意予以打消。」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84、85頁),及○○○另案所證「黃百祿是○○公司的大股東,所以協議以後由黃百祿去組經營團隊以便讓○○公司正式掛牌上市,黃百祿於○○公司上市後再處分他的股票,就可以償還20億元的債務,因為○○○在經營○○公司期間經營不善,如果由黃百祿來組經營團隊的話,會讓績效轉好。本件的協議範圍包括○○公司所有的債務,要讓○○公司債務清楚乾淨,是讓債務歸零。」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12頁)大致相符。由○○○及○○○所稱打消債務或使債務歸零,益證20億元係上訴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代價,而非○○公司債務之折讓,至○○○打消債務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係被上訴人對○○○之同意,即上訴人以20億元取得○○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所約定將被上訴人對○○公司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再被上訴人承認○○○自94年起增資入主經營○○公司,迄97年3月31日交出經營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555號101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公司的決策依照程序來說,○○○要使用大小章應該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時常在國外,無法保管大小章,如果○○○要使用大小章,要使用用印的申請書,經過我核准之後,○○○才能用印,如果我在國外也要等我回來核准。」(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5頁),此與林金閣前揭所證「我原來是○○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公司的實際業務原來都是由執行副總○○○及○○公司97年4月1日前的董事○○○在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另○○公司前董事長王紹禎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46號100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擔任負責人,但不是實際上負責人,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當時實際負責人是○○公司的○○○。」、「是○○○找我去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公司前董事○○○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48號100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你何以會由○○公司改到○○公司任職?)是○○公司的○○○總裁要我過去任職,原因是○○公司要去接管○○公司,我當時是擔任董事長王紹禎的特助,但實際上是聽○○○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0頁),再參○○公司之職員○○○、○○○、○○○就其所承辦「有關雲林縣絲織水處理案協力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款」、「歐多貝斯公司淨水設備款項相關事宜」、「為台企4500萬短期借款到期申請展延報備暨核備動支3000萬資金需求」,呈請核示,最後均經○○○以總裁身分批示「如擬照准」、「請參考財務長意見,事先防範」、「應予不准」,此有卷附之○○公司簽呈單足稽(附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足認○○公司自○○○入主經營後至97年3月31日退出,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公司係由○○○實際負責經營,○○○確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有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轉讓○○公司之經營權予上訴人之人應係○○○,上訴人要求退出○○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不介入其營運管理○○公司,自係針對○○○而為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掌握○○公司經營權,無法使○○公司其他董監事退出經營權,○○○即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協議書所謂之甲方自係指○○○自己,而非被上訴人。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有使其指派之董事長林金閣、董事○○○、○○○、○○○,及監察人○○○全體請辭,將○○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協議書應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顯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所簽訂。

4.系爭借款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公司名義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暨操作營運案」及「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淨水設備工程」等工程,以亟需資金為由,向時任○○公司負責人之○○○洽商借款事宜,並循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程序,由時任○○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大台中互助會之借貸對象僅限自然人),向大台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人進行借款,並由○○公司擔任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支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情。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資金計畫、資金申請書、○○公司徵信報告建議書、借貸契約(附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公司承攬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均係向○○公司洽商借款及申請撥款,並由○○公司完成徵信調查,認為可行,始由大台中互助會撥款,因大台中互助會之借貸對象僅限自然人,故由○○○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又因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係○○公司,再由○○公司簽立借貸契約而以○○○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大台中互助會都是由○○○所屬之○○公司為行政管理,所以相關的債權債務事宜都是委由○○○來辦理。因為對造之前要借款時也是透過○○○來接洽,也是由○○公司先做徵信工作完畢後才去借款給對造。」、「三個工程先透過○○公司徵信,徵信沒有問題後才放款。」、「接洽都是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98年2月25日審理時指稱:「○○○與我洽談時我沒有看到○○公司財務報表,但是他只告訴我說他借給公司的金額總共14億2000萬元(在財務報表上稱為股東往來,這其中包括○○○以他自己或他的人頭即林金閣等人或他的旗下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共積欠○○○33億元,○○○要求我承擔○○○該部分的債務,後來洽談的結果以10億元代償此部分的債務,另外○○○實際經營○○公司期間陸續借給○○公司14億2000萬元,○○○說該部分折價10億元由我負責。」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82、83頁),○○公司特助○○○於同案98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從90年初○○公司開始向○○○借錢到97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這期間的借款都是與○○○一人接洽的,是我及黃百祿與○○○接洽的(我講的是33億元的部分,也是協議書的第4點的部分),所以對○○公司的三個會首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我們都沒有接觸過,所以對○○公司與鉅晟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們都沒有接觸過,所以就我與黃百祿的認知我們只對○○○負責,其他人都沒有關係。」、「我與黃百祿當初都是與○○○個人接洽借款事宜,所以我們的資金往來實際上是○○○個人,○○○背後與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鉅晟公司、○○公司借錢,我們就不管了。」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96、97頁),○○公司之出納○○○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如果有缺錢的話,我將資料呈給我的長官,我的長官會與○○公司或○○○接洽,他們會將錢撥到○○公司,借錢時○○公司或○○○會指定要還給誰。」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99頁),足證系爭借款實係○○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與○○公司洽商借款,而由上訴人及○○○與○○集團之總裁○○○接洽,○○○同意借款而由大台中互助會撥款,○○公司負責人○○○始應○○○之要求,循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程序向大台中互助會會首即被上訴人借款。再就大台中互助會之資金動用及撥款給○○公司,賈惠安於最高檢察署99年度特他字第31號100年11月9日、101年度特他字第24號101年7月23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們三個會長都不能直接動用,必須要由○○的相關部門審核通過後,才可以把錢付出去。」、「黃百祿、○○○從開始接洽借款接觸都是○○○。他們每次見○○○我都知道,來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但都是他們跟○○○談,之後○○○會告訴我說他們要借錢,○○○會跟我說他們這次借錢是拿了什麼案子,要我所代表的大台中互助會支持。」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70、176頁),顯然系爭借款係由○○○決定借款予○○公司而指示大台中互助會撥款,上訴人及○○○於借款時均係與○○○接洽,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為○○○。再參○○○於另案所證「我同意的只是大台中互助會與○○公司的部分」(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一)第99頁),○○○應係認系爭借款其可以決定獲償之金額及如何獲償,雙方始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雙方資金往來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負責將上訴人之前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全部返還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以20億元取得○○公司之經營權,負責使被上訴人將其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因此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所謂「甲方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應係指○○○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並非被上訴人應將其借予○○公司之所有股東往來金額全數歸予乙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之上開約定應係在規範上訴人與○○○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及系爭借款名義債權人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借款債權,而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二)系爭協議書若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是否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1.系爭協議書係○○○本於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系爭借款之實際債權人,○○公司係向○○○借款,而與○○○簽訂系爭協議書,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

2.依前所述,○○○雖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3位會首有委託我催促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但○○○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從未對上訴人表明上旨,上訴人自無法得知○○○係代理被上訴人催促其還款。至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賈惠安係代表被上訴人返還本票、支票及借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切結書亦無從得知○○○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應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事實研判,而系爭切結書係在系爭協議書97年3月19日簽訂後之97年3月28日始由賈惠安出具,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推斷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三)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可否拘束本案?

1.○○公司以○○公司簽發支票向其借款5500萬元,另案向台中地院提起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請○○公司給付5500萬元,○○公司抗辯向○○公司所借之5500萬元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歸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內,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認定○○公司及○○公司間之5500萬元借款不在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與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之清償所為之協議,而因當時○○○係擔任○○公司之董事、林金閣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之經營管理有執行之權利,系爭協議書始有「甲方」(即○○○代表之被上訴人等○○公司股東)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權之約定等情,判決命○○公司如數給付,○○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台中地院98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給付票款事件,其爭執重點在於○○公司向○○公司所借之5500萬元是否包括在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歸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內,即○○公司有無將其對○○公司之5500萬元票款債權或借款債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讓與上訴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係○○○以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即無必要,且本件當事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非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之當事人,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上開認定,對本案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本院及兩造於本案自不受拘束。

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支付之20億元係其自○○○處取得○○公司經營權之代價,因上訴人須支付○○○20億元,始有○○○應負責將被上訴人對○○公司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讓上訴人打消○○公司債務,使○○公司財務趨於正常之約定,20億元若係系爭借款之清償協議,何來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約定?且系爭借款之名義債權人雖係被上訴人,仍不能因此認為○○○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不能解讀為○○○代表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之經營權,均如前述,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之理由,將系爭協議書認為係○○○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協議,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而為上開認定,均有未合,本件自不採本院另案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理由之上開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20億元之對象係○○○,系爭協議書既非○○○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利息,不能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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