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呂秋湖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呂秋敏(LEE CHIOUMIN)
呂秋勳
呂素霞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呂秋潭(LEE CHIOU TAR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呂秋湖基於與被繼承人呂賢明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將呂賢明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呂秋湖一人提起再審,其效力及於原確定裁判同造之當事人呂秋敏、呂秋勳、呂素霞三人,爰均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台聲字第5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確定裁定,及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依前開說明,關於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予審結,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