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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呂秋湖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呂秋敏(LEE CHIOUMIN)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勳
- 訴訟代理人
- 呂素霞
- 被上訴人
- 呂秋潭(LEE CHIOU TARN)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秋湖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呂秋湖係以其為被繼承人呂賢明之繼承人,而基於與呂賢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呂賢明借其名為登記之本件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是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其由上訴人呂秋湖一人之提起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於原審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呂秋敏、呂秋勳、呂素霞等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除呂秋湖一人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呂秋湖主張:㈠緣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呂賢明於民國64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按上訴人呂秋湖原於起訴時,主張其亦有出資,嗣於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系爭房地我們沒有說我們出錢買的」,參見原審卷第2頁、第98頁);嗣呂賢明於71年6月4日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路200號之房屋),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後,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之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此而消滅,系爭房地應為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準此,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呂賢明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㈡又參諸下述各節,應足以認定系爭房地確係由呂賢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⒈被上訴人係於40年出生,於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前2年之可能議約及履約期間,尚在就讀大學、服兵役;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興建期間,則人在國外。是當時被上訴人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更遑論興建房屋;且斯時國內外通訊不便,購地建屋乃人生大事,自無輕率委由他手完成。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非由其繳納,而係由呂賢明參與合夥之雪花齋餅行所繳納。且系爭房地之1樓現為雪花齋餅行店面營業使用,2樓作為置放材料之儲藏室。雪花齋餅行原由呂賢明與其弟呂坤培(已故)合夥,嗣改由呂賢明與呂坤培之子呂忠政合夥,嗣呂賢明於96年間將該合夥移轉予伊、而改由伊與呂忠政合夥。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縱經上述遞嬗,仍均同意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雪花齋餅行繳納,應足證系爭房地確係參與該餅行合夥經營之呂賢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⒊系爭房地之3至5樓為住家。系爭房屋與伊所有同路206巷10-1號之房屋,於使用上前後打通未加區隔,呂賢明生前即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即該206巷10-1號房屋之3樓房間,足證系爭房屋確係均由呂賢明(及其妻)生前居住、使用。再者,伊子呂峰昇、呂峰岳從台北回來時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住家部分。另者,被上訴人自承其經常往返台美之間、其在系爭房屋4樓保有房間,足見被上訴人只偶而從美國回國之際暫居該房地,由此亦足推證被上訴人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⒋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由真正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父呂賢明持有保管,95年間以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換發,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領取權狀,並交伊保管,伊迄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將權狀申報作廢補發。⒌被上訴人固發函雪花齋餅行之股東呂忠政,主張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雪花齋餅行,惟,雪花齋餅行並無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敘明所稱租賃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足推證被上訴人確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房東。被上訴人於呂賢明過世後,才向呂忠政要求系爭房地之房租及收回使用等,而於呂賢明在世時,根本不敢有任何意見,足證本件確係借名登記。
⒍又兩造之父呂賢明當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當時大家樂簽賭之歪風盛行,綁架勒贖新聞不斷,呂賢明為免其名下財產過多,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當時人在國外之被上訴人名下。至於伊名下上開206巷10-1號之房屋(同段0000建號)及所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形有異,係呂賢明因其諸子女中僅伊留在家中與其共同經營事業,乃將該206巷10之1號房地贈與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呂賢明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
二、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勳、呂素霞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並非呂賢明借名登記,上訴人呂秋湖更未出資,是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⒈上訴人呂秋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呂賢明及其出資購買及興建。⒉兩造之父母呂賢明夫妻未曾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無廚房及客廳,並未能供渠2人作為生前居住使用,渠2人係居住在上訴人呂秋湖所有上開206巷10之1號房屋之3樓。⒊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畢業,且當時之房地產很便宜。而伊何時出國,與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係屬二事。況且,即便無資力,亦可能因贈與取得不動產,不一定為借名登記。⒋系爭房地於95年核發之權狀正本,由伊親自領取,未曾交予呂賢明保管。嗣伊於101年1月間發現放在房間之權狀不見,故已申報作廢補發。況此與借名登記,係屬二事。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由呂賢明繳交,而係由呂賢明與呂忠政(及其父親)合夥之雪花齋餅行所繳納。⒍伊、上訴人之房地及另2位兄弟即視同上訴人呂秋敏、呂秋勳之不動產,均無償提供呂賢明與呂忠政(及其父親)合夥經營「雪花齋餅行」。伊已於104年5月5日以所有權人身分發函予呂忠政,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予雪花齋餅行。㈡又上訴人呂秋湖名下上開206巷10之1號房地,與伊名下系爭房地之情形類似,呂賢明要將不動產登記給誰就登記給誰,上訴人呂秋湖指稱伊名下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則其何以不稱其名下206巷10之1號房地亦係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呂秋湖所稱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無可採,則上訴人呂秋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賢明之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呂秋湖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呂賢明(出生日期:11年4月22日、身分證字號:L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父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手足即長女即上訴人呂素霞、長男即上訴人呂秋敏、次男即上訴人呂秋湖、三男即上訴人呂秋勳、四男即被上訴人呂秋潭。
㈡系爭土地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年5月5日);系爭房屋於71年6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70年7月22日)。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乃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取得有權登記,其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其受任以自己名義登記者,對於委任其取得所有權登記者所委任取得之權利,固負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52號、72年台上字第4149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共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為此舉證,亦必舉出其他情狀,足以證明某一事實,再依推理之方法,得由該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係自64年6月24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自始即由自己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由其被繼承人呂賢明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其所有。又系爭房屋,乃於71年6月4日建築完成時,即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亦非由其被繼承人呂賢明先取得所有權再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此均有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11頁),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則上訴人呂秋湖主張系爭房地係呂賢明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呂賢明出資所購得及系爭房屋係呂賢明出資所興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委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上訴人呂秋湖雖另舉下列「間接證據」為證,即:㈠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先前均由呂賢明繳納為「間接證據」,故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呂賢明云云,然呂賢明業已於104年5月21日死亡,故其生前是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實不得而知,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此項證明資料;又縱使呂賢明生前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情形,然其繳納之款項實際係由何人支付?支付之原因及目的為何?等,均已無法透過呂賢明加以查證,是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是否為真,實屬有疑。又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揭主張是否可信,確實有疑。況縱使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先前係由呂賢明出資繳納,然對照系爭土地自64年6月24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71年6月4日起,即以第一次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至呂賢明104年5月21日死亡時止,並未曾發現呂賢明有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之情事;且系爭房地歷經3、40年之久,均始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從未曾改變。是上訴人呂秋湖之上揭主張,實乏其據,難以採信。㈡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供雪花齋餅行營業及呂賢明夫妻生前居住使用,且房屋稅及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係由呂賢明與他人(即呂忠政)合夥之雪花齋餅行繳納,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係呂賢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無廚房及客廳,並未能供呂賢明夫妻作為生前居住使用等語,是上訴人呂秋湖就其所主張呂賢明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其對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所述是否可信,仍屬有疑。況本件縱有上訴人呂秋湖所指稱系爭房地供雪花齋餅行營業及呂賢明夫妻生前居住使用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既為呂賢明之子,且上訴人呂秋湖稱雪花齋餅行係由呂賢明與第三人合夥經營,則被上訴人無論以無償或有償之方式,提供系爭房地予呂賢明作為雪花齋餅行營業或居住使用,並由雪花齋餅行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衡情亦符合人情事理之常,而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呂秋湖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係呂賢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實顯速斷,自難採憑。遑論,本件上訴人呂秋湖並未舉證證明呂賢明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其之上揭主張實乏其據,難以採信。㈢上訴人呂秋湖雖又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呂賢明保管,95年間換發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領取,並交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呂賢明,被上訴人僅是借名登記之人云云。然上訴人呂秋湖除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呂賢明保管之事實外。另被上訴人於呂賢明死亡前約三年之101年間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新的所有權狀,並由其本人保管持有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所核發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資佐證(參原法院卷第88、89頁),足堪採信。是縱使上訴人呂秋湖提出系爭房地舊有之所有權狀,仍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係由呂賢明保管,其後再交由其呂秋湖保管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時,呂賢明仍在世,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未曾向被上訴人訴請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未以權狀在呂秋湖處加以阻止補發,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迄至呂賢明過世後,上訴人呂秋湖始表示係代呂賢明為上揭主張,其所述是否可信,確屬有疑。遑論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主張及請求,難以採信。㈣上訴人呂秋湖復稱:被上訴人於64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68年間赴美留學,於80年期間曾在臺灣居住5年,而其係40年出生,64年時僅24歲,無特別工作經歷、收入及資產,系爭房地顯非由被上訴人出資洽購,足認系爭房地應係呂賢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呂秋湖雖質疑系爭土地購入時,被上訴人僅20多歲,年紀尚輕,系爭房地應非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或興建。惟本件系爭房地縱認係由呂賢明出資購買、興建,而非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取得。然其原因亦仍無法排除係呂賢明基於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實難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時年紀尚輕為由,即逕認係呂賢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呂秋湖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究係呂賢明或何人,以多少資金及方式取得或興建,又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內容為何,僅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年紀尚輕,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逕推認系爭房地係呂賢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實顯速斷且無據,自無可採。㈤上訴人呂秋湖另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雪花齋餅行,被上訴人應舉證租賃關係如何發生、租約之內容、擬收回系爭房地之事實理由及依據等,然因被上訴人對此無法具體敘明,足推證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然本件縱有如上訴人呂秋湖所述,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地係出租予雪花齋餅行,擬欲收回系爭房地等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與雪花齋餅行訂有租約;以及欲收回系爭房地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等,其僅涉及被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其與雪花齋餅行間有否存在租約之情事,以及被上訴人請求回收系爭房地有無理由等爭議,與本件上訴人呂秋湖所主張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任何必然之關聯,上訴人呂秋湖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應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實屬無據,自無可採。㈥上訴人呂秋湖並稱:系爭房地1樓為雪花齋餅行店面營業使用,2樓作為置放材料之儲藏室,3至5樓為住家,上訴人呂秋湖之子呂峰昇、呂峰岳自臺北回來時,仍會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承返臺期間,會居住在系爭房屋4樓,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此可推證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然上訴人呂秋湖與被上訴人本係親兄弟之關係,被上訴人長時間居住國外,縱有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呂賢明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雪花齋餅行營業,或置放材料之儲藏室使用,並提供上訴人呂秋湖之子即被上訴人之姪子呂峰昇、呂峰岳等人暫時居住之情事,衡情亦符合人情事理之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呂秋湖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云云,實乏其據,並無可採。㈦上訴人呂秋湖復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原因,係呂賢明受日本教育影響,因考量當時社會上瀰漫簽賭歪風及諸多綁架事件,憂慮名下掛名財產過多,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人在國外之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迄至呂賢明過世後,才敢向雪花齋餅行之股東呂忠正提出給付房租及收回之要求;又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購置興建及房地稅賦、修繕費用等,分文未出,顯見系爭房地確為呂賢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呂賢明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信性令人存疑,已如前述。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既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本得依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其權能,縱使被上訴人於其父親呂賢明過世後,始向雪花齋餅行之股東呂忠正提出系爭房地租金之請求,衡情與被上訴人考量其與呂賢明之父子情誼或人倫之常,亦無相違,(況訴外人呂忠政與呂賢明間就雪花齋餅行間存有合夥關係,原為呂忠政所否認,係其後呂賢明訴請確認其合夥關係存在,始經本院本股以88年上更㈡字第52號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又呂賢明生前為節稅等事由確有於生前即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後,即登記在子女名下,但仍由其使用或經營之情形,此種情形,亦存在於上訴人呂秋湖等上訴人間等事實,為上訴人呂秋湖所不諱言(不爭執),則獨於被上訴人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上訴人呂秋湖逕主張為借名關係,而與其他呂賢明子女受登記之大部分情形為不同之主張,亦顯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況上訴人呂秋湖係於呂賢明過世後繼承呂賢明與呂忠政就雪花齋餅行立合夥關係後,被上訴人對呂忠政主張租賃關係及拒絕續租等,併對上訴人呂秋湖不利之舉措後,其始為本件之主張用以阻却其對雪花齋餅行之不利行為,益徵其主張之悖於常理及難以採信)。職是,上訴人呂秋湖執上開各情,推論其被繼承人呂賢明與被上訴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無可採,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賢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