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1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2月23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 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且已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5頁),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而確定, 嗣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8年5月2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108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82頁),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揆之上開說明, 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未補繳費用部分亦未置一詞,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