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紀金澤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竫榆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紀明晰
- 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紀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紀明晰應再給付紀金澤新臺幣151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紀金澤以新臺幣505萬元為紀明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紀明晰如以新臺幣1515萬元為紀金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紀金澤其餘上訴駁回。
紀明晰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兼含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紀金澤負擔2分之1,餘由紀明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金澤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紀明晰及原審被告林麗娟、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紀彥成(下稱林麗娟等5人)應共同給付紀金澤新臺幣(下同)606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紀明晰應給付紀金澤606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紀金澤之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紀明晰應給付紀金澤1515萬元本息,另駁回紀金澤其餘之訴。而紀金澤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紀金澤主張:伊為奇○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公司)及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之董事長,且為紀明晰之叔父;伊與訴外人紀柯○雲為夫妻,訴外人紀○昌、紀○昕及紀○昇等3人為伊與紀柯○雲之子。紀明晰曾任奇○公司總經理、監察人及鼎○公司董事,其與林麗娟為夫妻,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及紀彥成等4人為紀明晰、林麗娟之子女。紀明晰與林麗娟等5人皆為奇○公司之股東,共持有奇○公司股份309萬股(即紀明晰持有1,921,540股;林麗娟持有538,460股;紀瓊雅、紀吟芳及紀吟璇各持有13萬股;紀彥成持有24萬股),占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紀明晰另持有鼎○公司股份198萬股,占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以上紀明晰與林麗娟等5人所持有奇○公司、鼎○公司之股權,合稱系爭股權)。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簽訂「奇○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3億3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紀明晰則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即107年8月8日前移轉系爭股權予伊。嗣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伊,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出之價金給付。伊則於107年8月6日委任曾信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紀明晰及林麗娟等5人,並附紀柯○雲、紀○昌、紀○昕、紀○昇及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並與上述4人合稱紀柯○雲等5人)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系爭存款證明書),及紀柯○雲等5人於107年5月7日出具授權紀金澤處理系爭股權買賣事宜之委任授權書(下稱107年5月7日授權書),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紀明晰,以代提出價金給付。然紀明晰迄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紀明晰給付伊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即60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違約金條款經兩造多次協商而簽訂,乃兩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之自主決定,且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形,不適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法律效果,與伊是否因紀明晰違約而受有損害無涉;紀明晰逕自違約,且期間超過1年,伊僅請求紀明晰給付總價金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再予酌減。原判決僅命紀明晰給付1515萬元,故紀明晰應再給付伊4545萬元
參、紀明晰抗辯:紀金澤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股權予紀金澤。系爭存款證明書所示紀金澤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僅4026萬餘元,其餘均非紀金澤名下之存款。紀柯○雲等5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107年5月7日授權書並無關於紀柯○雲等5人銀行帳戶存款為紀金澤所有之記載,故系爭存款證明書不得作為紀金澤準備給付之證明。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始發覺奇○公司、鼎○公司之帳面上股價與實際狀況不符,伊於107年5月16日發函予紀金澤請求就系爭契約再行討論未果,故於107年5月25日發函撤銷伊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期間僅相距十餘日,且紀金澤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無任何損失。伊已委任倪映驊律師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紀金澤,撤回伊於107年5月25日所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願意履行系爭契約,且無其他違約情事,自無須支付違約金。伊多次請求協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紀金澤均予拒絕,並強行要求伊移轉系爭股權,且以高額違約金恫嚇伊,故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或1元。縱認無須酌減違約金,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對林麗娟等5人不生效力,林麗娟等5人之持股自不得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肆、原審認為紀金澤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紀明晰給付1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彥成(見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一第236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紀金澤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紀金澤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紀金澤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紀金澤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紀明晰應再給付紀金澤4545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紀明晰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紀明晰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紀明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紀金澤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紀金澤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為:「股權代表人(甲方)紀金澤、股權代表人(乙方)紀明晰,以甲方為買方,乙方為賣方(乙方所代表之股權為含其親屬在內總共三十%之股權並取得其餘親屬之委任書),雙方同意以奇○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共各三十%之買賣合約,總價金新台幣參億參佰萬元整,稅金由買方負擔,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本合約簽訂後隨即生效,並在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因銀行貸款致交割不及在雙方同意下得延長之,由見證人啟動相關作業並確保交割完全,由於價金龐大,交割得分批進行,並依給付金額交割相對股票(權)。合約計四份,甲、乙各保留一份,見證人各保留一份。」並由訴外人陳○安、程○毅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
㈡紀瓊雅、紀吟芳、紀吟璇及紀彥成等4人所出具委任紀明晰之委任授權書為真正,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107年5月8日。
㈢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紀金澤,以其係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解除(應為撤銷之意)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紀金澤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㈣紀明晰於110年4月1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紀金澤而撤回上開「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其願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履行,請紀金澤依約給付價金,其自應負對待交付股票過戶之義務等語;紀金澤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㈤紀明晰自80年間起至107年6月29日止,擔任奇○公司總經理,且於104至107年間具有奇○公司監察人身分、鼎○公司董事身分。
㈥紀明晰與其妻林麗娟曾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沈○德簽訂原證17之協議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紀金澤提出系爭存款證明書,是否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之準備給付而得代提出給付?
㈡紀金澤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紀明晰給付買賣價金3億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606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紀明晰已預示拒絕受領紀金澤提出之價金給付,紀金澤提出系爭存款證明書得代提出價金給付:
㈠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此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㈡茲查,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紀金澤向紀明晰購買系爭股權,買賣總價金為3億3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系爭契約所示內容,紀金澤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紀明晰則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予紀金澤之義務。嗣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紀金澤,以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紀金澤於107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依此,堪認紀明晰已於107年5月25日預示拒絕受領紀金澤提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開意思表示,則於107年5月28日到達紀金澤而發生效力。
㈢紀金澤主張:伊已委任曾信嘉律師於107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紀明晰及林麗娟等5人,而以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事情通知紀明晰等語,並提出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系爭存款證明書、107年5月7日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第144至148-1頁)。紀明晰雖未否認收受000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之系爭存款證明書,惟辯稱:紀柯○雲等5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等之存款證明不得作為紀金澤之存款證明;佳○公司之存款證明不符公司法第15條規定;若107年5月7日授權書為有效,則紀柯○雲等5人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茲查:
⒈觀諸0000號存證信函之說明欄第二、㈡、㈢段載明:「㈡今我方已備妥合約約定之全額價金,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存款證明可證,…㈢因紀明晰先生曾於107年5月25日委請倪映驊律師以北法107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欲解除前開股權買賣契約,已然預示拒絕受領本人所提出之買賣價金之意思,故本人再次以此函…通知紀明晰先生及其親屬,本人已準備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又依0000號存證信函之附件即系爭存款證明書所示,至107年7月24日止,紀金澤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2,643,066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27,617,341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紀○昌即紀金澤之子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4,307,846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33,392,942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定期存款餘額共5,1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紀○昕即紀金澤之子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5,159,392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30,923,985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定期存款餘額共5,1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紀○昇即紀金澤之子於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005,004元(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28,272,333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定期存款餘額共5,8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紀柯○雲即紀金澤之配偶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3,560,311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紀柯○雲,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共130,725,147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合計共303,607,367元,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3億300萬元。
⒊另依107年5月7日授權書所載「授權紀金澤先生…代表執行洽談購買與締約買入紀明晰及其家人所持有奇○鍛壓工業(股)公司及鼎○鍛壓工業(股)公司兩家公司股份及其股票(股權)交易之相關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8-1頁),足見107年5月7日授權書之意旨乃供紀金澤洽談系爭契約之用,核與紀柯○雲等5人提供上開存款餘額證明作為0000號存證信函附件之客觀行為相符。基上,堪認紀金澤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000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將其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事情通知紀明晰。縱使紀明晰嗣後於110年4月1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紀金澤而撤回上開「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願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履行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然此仍無礙於本院所為「紀金澤已將其準備給付買賣價金之事情通知紀明晰」之認定。
⒋民法第367條僅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對於買受人之資金來源並無限制,則紀金澤自得以紀柯○雲等5人之存款作為其買受系爭股權之資金;至於紀金澤與紀柯○雲等5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因此,紀明晰辯稱紀柯○雲等5人之存款證明不得作為紀金澤之存款證明,佳○公司之存款證明不符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云云,不足憑採。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紀金澤、紀明晰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紀金澤既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紀明晰給付違約金,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紀明晰辯稱若系爭存款證明書可供為紀金澤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證明,則應列紀柯○雲等5人為當事人始為原告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預示拒絕受領紀金澤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上開意思表示於107年5月28日到達紀金澤而發生效力;而紀金澤已於107年8月6日寄發附有系爭存款證明書之存證信函予紀明晰,以準備給付價金之事情通知紀明晰,以代提出價金給付。
二、系爭違約金條款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0;紀金澤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請求紀明晰給付30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違約金條款已載明「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價金百分之20,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其目的應係為確保系爭契約所載事項之履行,約定於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時,即同意由他方以處罰違約金方式促其履行義務,堪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疑,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28頁),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所示「本合約簽訂後隨即生效,並在三個月內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見紀明晰負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即107年8月8日前移轉系爭股權予紀金澤之義務。而紀明晰於107年5月25日預示拒絕受領紀金澤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紀金澤則於107年8月6日以準備給付價金之事情通知紀明晰以代提出價金給付,上開意思表示均有以書面通知達到相對人,已如上述。再依紀明晰與其妻林麗娟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沈○德簽訂之協議書所示內容(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並參見原審卷第178頁),足證迄至107年11月23日止,紀明晰尚未履行移轉系爭股權予紀金澤之義務,顯已逾越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而紀明晰既然有上開違約情事,紀金澤依約自得請求紀明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與紀金澤是否受有損害無涉。縱使紀明晰嗣後於110年4月15日委任倪映驊律師發函予紀金澤表示願依系爭契約所載條件履行;或於違約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不影響其已違約之事實。紀明晰辯稱紀金澤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無任何損失;及伊願意履行系爭契約,且無其他違約情事,故紀金澤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
㈢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系爭違約金條款載明違約金數額以系爭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為計算基礎,且系爭契約總價金為3億3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本件違約金數額自應以3億30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紀明晰辯稱林麗娟等5人之持股不得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云云,自屬無據。
⒉紀明晰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擔任奇○公司總經理,且於104至107年間具有奇○公司監察人身分、鼎○公司董事身分(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對於奇○公司、鼎○公司之股價自應較一般持股人熟悉;又系爭契約標的金額龐大、磋商過程非短,紀明晰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本應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是否相當等情善盡調查義務,然紀明晰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餘日即因手機門號等細故而拒絕履約,再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股權須再經第三單位估價,因而拒絕履約等情,堪認紀明晰違約情節重大,顯然有違契約神聖原則。茲審酌紀金澤僅以準備給付價金之情事通知紀明晰以代提出價金給付,尚未現實提出價金給付,如命紀明晰給付約定之違約金6060萬元,顯然過高;及紀明晰之上開違約情形,暨紀明晰如能依約履行,紀金澤可能享有之契約利益等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10即3030萬元,方為允當;紀金澤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原判決僅命紀明晰給付紀金澤1515萬元,故紀明晰應再給付紀金澤1515萬元。
三、綜上所述,紀金澤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紀明晰應給付紀金澤懲罰性違約金3030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紀明晰應給付紀金澤1515萬元本息,尚有未洽,紀金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亦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紀金澤其餘上訴部分及紀明晰上訴部分,原審為紀金澤、紀明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紀金澤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紀金澤、紀明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紀金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紀明晰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