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又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高清愿、林蒼生、蔡旭勝、郭辛玉雲及郭亦堅(下稱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吳修齊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認定在案,故再審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視為尚未解散。
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為吳修齊等6人,已如前述,惟吳修齊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且未另行推舉清算人代表;又高清愿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均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裁定認定屬實,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餘清算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故郭亦堅單獨代表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屬合法,其效力並及於其餘清算人,爰併列其餘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並聲明:
⒈駁回原確定裁定。
⒉本院107度再易字第92、63、4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6、57、33、30、19號裁定均廢棄。
⒊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案源起於再審相對人於103年間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塗銷抵銷權登記事件(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該事件審理期間,再審聲請人在實體上除主張再審相對人確實有積欠再審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外;在程序上則一再主張吳修齊並非再審聲請人之合法清算人代表等語。惟上開判決除認定再審聲請人清算程序合法外,亦認定再審相對人確實已無積欠再審聲請人債務,而判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嗣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經駁回,惟仍一再對聲明第2項所載之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於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雖謂,原確定裁定無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
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郭亦堅,主張再審聲請人於75年9月1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而該次會議之紀錄林新振,竟於其告發吳修齊、高清愿等人偽造文書之偵查案件中做偽證,因而對林新振申告偽證之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林新振在偽造文書案件做證之情況,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換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結論,與法院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及歷來之再審之訴,均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合法,並無矛盾之處。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24條參照)。
⒊查再審聲請人於75年7月1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讓與全部財產,並解散之,經濟部於75年11月7日核准解散登記。又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並以吳修齊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結之效力。倘再審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參照),顯見再審聲請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⒋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吳修齊等6人,並以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如前所述,惟吳修齊已於94年5月18日死亡,且未另推舉清算人代表;另清算人高清愿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則其餘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亦如前述。是郭亦堅自104年起迄至本件聲請再審,多次單獨代理再審聲請人於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聲請再審,既屬了結現務之範圍,自屬合法。
⒌況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指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也無所稱代理不合法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觀之裁定內容,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綜上,原確定裁定並未有認定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2號裁定為不正當之記載,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明確。
四、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固包括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惟揆之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於75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吳修齊等6人為清算人,而郭亦堅亦為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之一,其單獨代表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自無未合法代理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合法代理,自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稱再審聲請人未完成清算程序,高清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未推舉吳修齊為清算人代表云云,均在指摘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相同事由反覆論述,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