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0謙、張0青、張慧羚、張婉婷、林月娌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指定管轄, 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自民國100年3月進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迄今即將屆滿7年,先後歷經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等三個第一審法院審判,無一例外全部敗訴,聲請人並非輸不起,也有接受敗訴的風度與雅量,聲請指定管轄全因身歷其境,親身感受到臺中地院的黑暗面,裁判品質草率、粗糙、偏頗、低劣幾令人匪夷所思,實再難期公平,致使聲請人至今仍深陷第一審訴訟泥淖,還面對伸手不見五指濃密霧霾罩頂,虛擲歲月糟蹋生命,漫漫訴訟長路不知胡底安在,完全盼不到也看不到終點。(二)臺中地院第一審審判難期公平的具體事證罄竹難書,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及第27號訴訟違法濫權審判,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訴訟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之事實與理由,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審理期間呈報民事答辯狀1 已有摘要式陳述,訴訟卷宗更有詳細具體事證可考。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訴訟更於106年12月25日經由臺中地院送達聲請人民事裁定證明書,證明訴訟程序仍在續行,但卻已完成判決,訴訟程序違法,自無實體公平可言,不禁令人興起「寧願相信人間有鬼,也難期司法公正」之無限感嘆。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訴訟違法濫權審判具體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及同院105年度家抗字第3 號裁定,俱皆可資稽考,但只是真相的一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狀,更可見到真相全貌,訴訟卷宗自有完整記載足證為真實。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等訴訟違法濫權具體事證同樣罄竹難書,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5日呈報民事抗告狀,以及106 年12月28日呈報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雖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卻已足證難期公平,更多具體事證,自將在隨後提出附理由之上訴狀做完整陳述。(三)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是口號,而是顛撲不破的真理,打官司也不是進賭場,靠手氣拚輸贏,而是在法院講道理,讓證據和事實說話,請求法院給個說法,聲請人無意也沒有能力探究臺中地院的審判文化,基於受到憲法第8 條保障的基本人權,唯有驚恐悲憫的請求依法指定管轄,脫離臺中地院的任一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便是離島的澎湖、金門或馬祖也都行,但求重見彰顯司法專業、良知、威信建構之公理與正義,而不是唐吉訶德大戰風車的幻想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所陳有關與相對人張0謙、張0青、張0羚、張0婷、林0娌間 所涉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臺中地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事件, 業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13日宣判, 聲請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則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卷三第154、156、159頁), 而聲請人3人則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指定管轄, 此亦有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上臺中地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足見本件聲請指定管轄顯係在第一審判決宣判,且聲請人3人均收受判決書正本後始為提起(聲請人另於106年12月15日已具狀聲明上訴),則聲請人所為核與聲請指定管轄之立法意旨不符。再者聲請人上揭所陳諸情,要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憑,自無從逕為推認臺中地院之法官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又本件亦無法院之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故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