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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9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卷第33頁以下)。

⒈因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審卷第79頁)。

⒉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乃於108年8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審卷第127、131頁)。

(二)抗告人對於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

⒈惟因仍未繳納抗告費用,原法院乃於108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審卷第155頁)。

⒉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

⒊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

(三)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另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固雜引過去其他案件而為重複之陳述,然此等溢於本件程序上應審查之他案案情資料或陳述,既因本件再抗不合法,並無贅引論列必要;復因此等本案案情以外之陳述,並非個案法院應審理範圍,本院僅能附卷存參,以供他案是否調卷參閱之資料。又本案既已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日後自不再予以回應,如有非重新啟動新程序之資料或陳述,亦應逕自附卷存參,合此敘明。

三、次查,本件抗告既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欠缺法定程式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再提出書狀異議,本院已無審酌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其具狀陳明本件抗告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命書記官洪加堯繳納云云(本院卷第15頁),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9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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