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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賢慧陳得利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訴人
洪美鈴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被上訴人
黃勵臻(原名黃素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叄拾陸萬捌仟肆佰叄拾捌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於起訴前5年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至106年2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436萬8438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 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90年8月2日清償,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同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嗣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同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為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詎屆期未為履行,經伊催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之責。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日(105年5月11日)前5年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6年2月7日止,以系爭借款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436萬8438元【計算式:①起訴前5年:380萬元(1520萬元×5%×5=380萬元);②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2月7日:56萬8438元(1520萬元×5%×273/365=56萬8438元);合計436萬8438元】,及追加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而被上訴人所立借據載明「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法定遲延利息之適用,應以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債務為前提,兩造明白約定不收利息及遲延利息,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1520萬元,利息部分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36萬8438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系爭借款本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自90年8月3日起至起訴前5年之前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積欠○○鎮農會貸款1520萬元無法償還,財產即將被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借款152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1520萬元債務,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兩造爭執可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有簽發面額15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發票日90年8月2日由何人填載尚有爭執)。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以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3〔嗣因共有物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登記日期89年8月3日,最高限額1850萬元),權利之存續期間為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2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22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4至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更審前重上卷第49至5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上訴人自95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並於 101年12月26日以○○○○郵局第 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與其協商清償本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更審前重上卷第19至20頁存證信函及回執),惟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文。兩造同意系爭借款自96年2月1日起遲延。

(五)支票、借據及2份92年6月5日契結書(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20、23、39頁)上「黃素香」印文,係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何人蓋用兩造有爭執)。

(六)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3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期章)。

(七)如上訴人可請求法定遲利息,則起訴前5年之利息總額為380萬元,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之利息總額為56萬8438元。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為免除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6萬8438元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自 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43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足見金錢債權,縱使原本「未約定」或「無約定」遲延利息,甚且約定「無利息」,但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若無訂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特約,自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適用。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實務通說見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239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例要旨、 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執行法院在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時,向來須將法定遲延利息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並無爭議。是以,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遲延利息,無」,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1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借款為1520萬元之金錢債務,兩造【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且系爭借款自96年2月1日起遲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就此情節,依上開法律見解,實已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而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為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因上訴人始終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無免除之意,被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特約,或上訴人已明示免除被上訴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空言為此主張,實無可採。至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關於遲延利息之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或「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1、22、24至25頁、本院更審前重上卷第49至5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記載「借用期間自89年8月2日起至90年8月2日止計壹年,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逾期如未清償者可實行抵押權拍賣求償,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然此僅能推知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及上開借用期間,遲延利息「無」乙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意在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且當事人間所立借據策重雙方之約定,其上記載「遲延利息」通常解為「約定遲延利息」,較符常理,進一步引申為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已逾越非法律專業民眾之理解,故被上訴人基此主張上情,亦無可信。況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時,揆諸前揭說明,本得分配法定遲延利息,益徵其上開請求,實有所據。

(三)綜上,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不能解為上訴人係在免除被上訴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而系爭借款已自96年2月1日起遲延,被上訴人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萬8438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上訴人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起訴前5年之利息總額為380萬元,105年5月11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之利息總額為56萬8438元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6萬8438元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分文(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6萬843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判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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