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 上訴人
- 陳佑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材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獻南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玉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上鐵架及水泥柱(超過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圍牆高度部分)切除。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28號土地、1029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示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17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並返還拆除之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028、1029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6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321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0.56平方公尺)上鐵架及水泥柱(超過1028號土地上圍牆高度部分)切除(見本院卷321、322頁),此部分與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1028地號原為伊所有,詎上訴人之父陳佳材(時任伊之代表人)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關係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狀字號:103豐原字第010599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1028地號土地無任何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028地號土地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之鐵架、水泥柱無權占有伊所有之1028、1029、1034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拆除紅色斜線所示之鐵架、水泥柱,及返還占用之1028、1029土地。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028、102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6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0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0.56平方公尺)上鐵架及水泥柱(超過1028地號土地上圍牆高度部分)切除。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如被上訴人減縮及追加聲明所示之鐵架、水泥柱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前開減縮、追加聲明,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32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028、102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65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上之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0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0.56平方公尺)上鐵架及水泥柱(超過1028地號土地上圍牆高度部分)切除,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17平方公尺、1.74平方公尺)拆除連同其所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減縮如上開㈡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