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乃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書記官洪加芳違反在途期間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命洪加芳書記官負擔訴訟費用,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就先前再審聲請所指摘前訴訟程序相同事由所為反覆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