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黃駿捷
- 再審被告
-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購買00市00區000段75、84、126、127、128、129、130、132、133、11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惟該10筆土地遭第三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為訴訟註記(下稱1379號訴訟註記),然再審原告並非1379號訴訟註記之當事人,1379號訴訟註記亦非請求權基礎,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72號確定判決)卻認定1379號訴訟註記有權利請求權存在,並引用民法第230條規定,認再審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卻毋須負遲延給付責任,並得主張再審原告事後將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出賣之標的有權利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該第472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第19號再審判決),認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審,並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9404號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該判決漏未斟酌9404號證據之情事,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伊復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亦迭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第51號再審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㈡再審原告前次僅針對第5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並無針對在此之前之歷次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即第10號判決)卻認再審原告亦同時對之先前歷次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且以均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實有違誤。
㈢另歷次再審判決均未敘明1379號訴訟註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存在之法源根據,誤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實係一再沿用先前再審判決,未獨立審酌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係扭曲事實,憑空捏造,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當同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二、查,再審原告於第51號再審判決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廢棄」,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即第10號再審判決)卷宗審閱無訛。則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除針對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同時對先前歷次再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三、又再審原告一再以伊非1379號訴訟註記之當事人,本院472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敘明1379號訴訟註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存在之法源根據,竟援民法第230條,認再審被告無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並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100萬元,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地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前開規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避免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遭受不利益,應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以保護交易安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再審被告為避免其將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催告再審原告應塗銷上開訴訟註記,並於再審原告塗銷該訴訟註記前,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當中所約定,代再審原告清償積欠高雄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自有正當理由。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
㈢本院472號確定判決之上開論述,符合民事訴法第254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另本院472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係因再審原告事後另將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於第三人,無法擔保其日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買賣標的權利之完整性,再審被告於催告無結果後,自得解除契約。故再審原告應將所收取之價金返還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有1379號訴訟註記,而係再審原告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所造成。再審原告主張1379號訴訟註記並非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不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因而主張本院472號確定判決及之後歷次再審判決,均違背法令,顯有誤會。故原確定判決(即第10號再審判決)據此再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查,再審原告以相同之理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亦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及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