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經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資料可佐(詳卷65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聲請再審(詳卷3頁之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必須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並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刑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等語,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