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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李立傑

上訴人
李偉立
上訴人
張程裕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上訴人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程裕、李偉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拾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李偉立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拾柒萬元。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偉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上訴人李偉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偉立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澳大利亞聯邦(下稱澳洲)國籍人,而上訴人則為本國人,兩造因國籍不同而具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主張我國籍之上訴人李偉立、張程裕與訴外人Gary000000 Davison(下稱Gary)共同施用詐術,致其匯款美金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李偉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臺中分行所開設、戶名為「000 0000 INTERNATINOALINC.」(○○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偉立負返還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管轄權,本件上訴人住所地均在我國,被上訴人亦選擇在我國提起本件訴訟,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前審程序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偉立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就備位之訴未為裁判,惟先位之訴判決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㈣、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原證1、2 、5 、6 、7 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雖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詐騙事實,上開書證既均係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受詐騙之證據,則上訴人前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應認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且現自行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之男子Gary,因被上訴人不知Gary為奈及利亞愛情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之交往。嗣於同年5月間,Gary向被上訴人佯稱:所任職公司有1艘載有價值美金470萬元石油之油輪,因突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系爭款項為擔保金,始得解除管制,其因一時無法挪出上開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並保證可以馬上還錢云云,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6日,依Gary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發覺受騙後,即請上海商銀凍結系爭款項,惟上海商銀於同年6月間電聯○○公司時,李偉立卻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並將系爭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查結果,被上訴人始知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審被告林○○,李偉立則為實際財務負責人,張程裕則自98年3月間起,利用李偉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取不明外匯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予國外同夥,始確認上訴人及林○○聯合Gary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若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李偉立身為○○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並實際受領系爭款項,卻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偉立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㈠先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㈡備位請求:李偉立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帳戶中扣除澳幣16萬4,217.75元,始為所受損害,或以起訴前1日即105年1月6日美元與澳幣匯率計算之美金11萬6,972.303元。上訴人係大學同學,因張程裕之家族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李偉立於99年5月至100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借與張程裕,係供張程裕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之用,並非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因奈及利亞施行外匯管制,當地廠商所賺取之「奈拉」甚難以美金匯至奈及利亞以外地區,故當地盛行由需用美金者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予出售美金者,同時由出售美金者在奈及利亞以外地區給付等值美金與需用美金者。張程裕純係受需用美金者即訴外人朱○○(大陸地區成年人民,綽號「小朱」,英文名「Bernie」)之託,確認其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後,即提供系爭帳戶,由出售美金者匯入等值美金,再依朱○○指示將美金匯予其指定公司。張程裕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或Gary,亦不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遭Gary詐騙而匯款,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款項係匯入○○公司帳戶,且最終金流係到匯兌客戶,均非李偉立個人帳戶,李偉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係澳洲人。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以當時之匯率,支付澳幣164,217.75元,即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委託律師調查得知「0000000INTERNATINOAL INC .」之中文名稱為○○公司,遂於103年6月4日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5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7171號偵案)對原審被告林○○為不起訴處分,及於同日以104年度偵字12293號起訴書(下稱詐欺偵案)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上訴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張程裕無罪部分,改判免訴確定(下稱詐欺刑案)。

⒋、李偉立係於98年10月間向上海商銀臺中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8年11月9日以美金開立。

⒌、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26日經被上訴人匯入美金16萬9,975元(即系爭款項,因扣除25元美金手續費,計匯入16萬9,975元)後,隨即於翌日(即27日)經人轉出美金8萬9,121元、美金2萬5,000元、美金1萬8,000元、美金1萬5,490元、美金9萬2,879元。

⒍、張程裕與朱○○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起,由朱○○在奈及利亞等地區以○○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公司)名義,接受奈及利亞等地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張程裕則在臺灣負責收、匯款,而共同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張程裕以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戶名「000000 0000 INT`L ENTERPRISE CO . ,LTD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及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戶名「00000000 INTERNATIONAL LTD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設戶名「00000000000 ENTERPRISES CORP.」、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並向李偉立借得新光銀行戶名「000 000INTERNATIONAL CORP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匯帳戶、系爭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業務之帳戶,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奈及利亞貨幣「奈拉」予朱○○,朱○○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兌「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金,並匯至上開張程裕所使用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金數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美金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 美金,張程裕、朱○○各可從中賺取1 奈拉之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張程裕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張程裕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

⒎、李偉立係69年1月15日生,張程裕則係70年1月12日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其所述遭詐騙之事實是否屬實?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何?

⒊、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李偉立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遭Gary詐騙之事實,業據提出海外電匯轉帳客戶存聯、被上訴人與Gary聯絡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與上海商銀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致Westpac Bank之匯款取消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54、56、65-67頁)、銀行傳真電文(見本院前審卷第162、163頁)為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後,雖於同日又依Gary指示匯款美金5,000元2筆給Gary,於同年月30日另依Gary指示匯款美金3,500元2筆給Gary(見詐欺偵案卷第214頁背面),嗣後Gary即完全失聯(見原審卷㈠第68頁)。徵諸被上訴人除不遠千里委託律師在我國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及上訴人提起告訴外,亦已具狀向奈及利亞經濟財務犯罪委員會對Gary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27171號偵卷第194-215頁),如非被上訴人確係受Gary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豈有於詐欺偵案中遠渡重洋,忍受舟車勞頓之苦,前來我國指述受騙過程,耗費時間、金錢及精神提起跨國訴訟之理。

⒊、至被上訴人於詐欺刑案中就匯款與Gary之金錢,忽稱「借款」,忽稱「受詐騙」,另在匯款單上之匯款目的欄填載為「Gift(即贈與)」,復就Gary所詐稱還款方式前後指述不一,更在發現Gary為騙子同日,再次依Gary指示匯款,致詐欺刑案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關於受詐騙之指訴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近年來跨國之愛情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其中佯稱「奈及利亞」之愛情騙子更為大宗,只要在網路上以關鍵字「奈及利亞」、「愛情騙子」搜尋,馬上有多起受詐騙之案例新聞出現,且受騙案例亦不乏高知識份子如博士、老師,甚至經商多年之女性,在詐騙集團利用受騙者寂寞、感情空虛之人性弱點,以天花亂綴,巧言利誘之噓寒問暖攻勢,很少有不落入詐騙陷井之案例,再加上跨國詐騙集團常利用時差及求證困難,使受騙者無不言聽計從,依指示匯款。此種陷入詐騙集團謊言編織之陷阱,有如當局者迷之情境,甚至於警方獲報前來阻止受騙者匯款時,受騙者仍堅稱並非受詐騙等,亦時有所聞。本件被上訴人於詐欺偵案中之指述,或因與受委任律師間語言溝通及文化背景差異所致,而出現前後指述不一情節,或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尚未覺醒或已有懷疑之際,仍堅信詐騙者之謊言,或堅持要詐騙者親口承認始覺醒,致仍一再依指示匯款,此等就未落入詐騙情境之旁觀者或視為違反經驗法則之舉動,在受詐騙者大夢初醒前所為,仍不違常理。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受Gary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過程,與受騙時當局者迷之經驗法則無違,堪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Gary詐騙,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受Gary詐騙,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雖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而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上訴人與Gary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委任追查Gary相關犯行之之澳洲人0000 Tomala與張程裕在臉書上之應答紀錄所示,0000 Tomala在張程裕之臉書上揭露身分,留言要張程裕給錢,並稱「是的,你從來沒有欺騙過的澳洲這女子,這是由尼日騙子做的,而不是你。但是,你接受了無法合法獲得的17萬美元的款項。這是使你成為一個詐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4-18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認係Gary詐騙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甚明。次查,張程裕借用李偉立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與綽號「小朱」之大陸地區人民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款項進出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⑹)。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時間,與上開張程裕前案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時間重疊,且均使用系爭帳戶,再依警方於張程裕前案所為通訊監察之譯文所示(自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張程裕前案所附臺中地檢101年度聲拘字第367號卷第15-151頁),上訴人間於該段時間通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與Gary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通訊之內容,多為從事風扇生意,或與朱○○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討論,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

⒍、再徵諸上訴人從事異地匯兌收付款事宜筆數龐大,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尚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經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已有認識,而有幫助Gary犯罪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然此係肇因於奈及利亞管制外匯政策所致(見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經濟組105年3月10日奈經組字第10503100040號函可佐,上訴人或有違反政府規範交易之取締規定,然未必即屬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交易,且亦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遭詐騙及無法追回之損害間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李偉立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偉立與被上訴人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遭Gary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上訴人對李偉立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李偉立之財產,李偉立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李偉立雖抗辯系爭款項亦為張程裕地下匯兌而取得云云,惟皆未能舉證證明之,亦未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李偉立取得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屬可採,李偉立之抗辯,自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帳戶係於98年10月6日開設(見詐欺偵案卷第24頁),戶名雖係「000 0000 INTERNATINOALINC.」即○○公司,而李偉立自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帳戶開設後,即供張程裕作地下匯兌使用(見張程裕前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張程裕自98年3月起從事地下匯兌),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自為李偉立,而非○○公司,李偉立抗辯未受有利益,自難採認。

⒋、綜上,李偉立既無法舉證證明具有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偉立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偉立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李偉立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