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宇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穎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勝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之展示館新建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7月26日、107年9月7日依上訴人指定規格及數量,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指定地點,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6,673 元,詎上訴人竟以預拌混凝土澆置後產生色差問題,拖延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系爭合約書關於混凝土之規格並無色差之約定,而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及強度,均符合系爭合約書所載規格。被上訴人於當日混凝土澆置前所進行之試體取樣,經委託柏斯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進行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測試結果亦符合約定。 ㈢於清水模工序中,模板為決定清水模混凝土表面質感之重要材料。107年7月26日進行混凝土澆置時,現場之預拌混凝土車係配合上訴人之指揮調度,被上訴人並不負責混凝土之壓送及澆置。另系爭展示館一樓當天前後各配置一部壓送車,後壓送車澆置後方牆面,1次連續全部澆置完成;前壓送車 則分2個不同時段澆置前方牆面,前後中斷約30分鐘,實因 未連續澆置而產生「冷縫現象」,致視覺上產生色差,並非預拌混凝土品質有何問題。 ㈣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則以: 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進行預拌混凝土壓送搗築作業。107年7月26日混凝土澆置後,上訴人拆模發現系爭展示館之一樓前方牆面上下明顯色差,中間偏下方部分呈現灰黑色,中間偏中上方呈現正常灰亮色,應為預拌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屬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㈡系爭預拌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因不可能拆除重新澆置,故明顯色差應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63萬8,00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59萬6,673元互為抵銷。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展示館一樓之前方牆面呈現上下明顯色差,應為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委託冠勝企業行進行展示館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63萬8,000元,經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 104萬1,32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 反訴。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1,327元,及自「民事答辯⑴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均符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規格。本件牆面澆置後產生之色差,係因上訴人施工不連續所造成,與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㈡聲明: ⒈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6,673元本 息,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1,327元,及自「民事答辯⑴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展示館新建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貨款59萬6,673元。 ㈡合約書所約定之混凝土「規格」欄內記載之強度分別為140kgf/c㎡、210 kgf/c㎡、280kgf/c㎡Hpc,最大骨材均為20m/m,坍流度均為18+-3cm。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80kgf/c㎡,坍流度為50-60cm。 ㈢上訴人於混凝土澆置前進行試體取樣,並委託柏斯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進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測試結果抗壓強度為448至540kgf/c㎡,符合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及107年9月7日分別將預拌混凝土 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即業主勝群公司新建展示會館之工地進行澆置。其中107年7月26日的混凝土是施作展示館一樓,107年9月7日的混凝土是施作展示館二樓。 ㈤107年7月26日澆灌展示館一樓當天,展示館前後各配置一部水泥壓送車。後方一樓牆面於當天上午12時前全部澆置完成,沒有中斷;前方一樓牆面則於午休時間中斷澆置30分鐘。㈥上訴人完成混凝土澆置並拆模後發現,展示館一樓之前方牆面上下明顯色差,中間偏下方部分呈現灰黑色,中間偏上方呈現灰亮色;至於系爭展示館之一樓後方及兩側牆面則均是灰亮色。 二、主要爭點: ㈠造成展示館一樓前方牆面明顯色差之原因為何?係被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有瑕疵(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或澆置作業不連續所造成?或其他原因?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給付混凝土之貨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展示館一樓前方牆面色差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所造成: ⒈關於本件預拌混凝土之品質,於系爭合約書之「規格」欄,僅記載強度140kgf/c㎡、210kgf /c㎡、280kgf/c㎡Hpc,最大骨材20m/m,坍流度18+-3cm等情,並未提及色差問題,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供應之預拌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80kgf/c㎡,坍流度為50-60cm,已符合系爭合約書記載之規格,且 於當日澆置前,曾進行試體取樣,並委託柏斯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進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測試結果抗壓強度為448至540kgf/c㎡,亦符合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等 情,業據提出配比計算表、自主檢查照片、產製拌合紀錄表、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為證(見原審第107~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確實符合系爭合約書記載之規格。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供應於109年7月26日上午,澆置於系爭展示館一樓前牆面下半部之混凝土,原料及配比不正常,始造成色差等語,惟查: ⑴107年7月26日當天自被上訴人廠區出貨的預拌混凝土計有34車次,有出貨車輛派遣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 ⑵依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負責人陳銘源、及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負責人趙子癸之證述可知,當天預拌混凝土之澆置流程,係前後牆面施工地點各配置一部壓送車,由上訴人委託宏振工程行操作壓送車,被上訴人則以預拌混凝車載運混凝土在現場等候,再依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之調度,隨機將預拌混凝土配送到前方壓送車、或後方壓送車進行灌漿(原審卷第191~193頁;194頁背 面~195頁、第197頁)。換言之,倘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則產生色差的現象,理當隨機散布在前牆面及後牆面,豈有全部集中於前牆面下半部之理。⑶另109年7月26日載運到現場之34車次預拌混凝土,只有第一車及第二車之水膠比為0.34、其餘水膠比均為0.42,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115頁) 。則僅以2車次之預拌混凝土,亦有可能造成前牆面約2分之1大面積之色差。故被上訴人抗辯,水膠比所影響 的是混凝土澆灌時流動的速度,因為澆灌在底層部分的混凝土流動速度不用太快,因此水膠比會低一點,越往上層,需要流動速度較快,方便施工,所以水膠比會高一點等情,自可採信。從而,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之水膠比不同,即認定係造成色差之原因。⑷又107年7月26日澆灌展示館一樓當天,展示館前後各配置一部水泥壓送車。後方一樓牆面於當天上午12時前全部澆置完成,沒有中斷;前方一樓牆面則於午休時間中斷澆置30分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展示館1樓 前牆面之色差位置,高度相當一致,而明顯區分成上、下兩半部,與中途停工之情形亦相吻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澆置施工不連續而造成,自非無據。 ⑸另關於清水混凝土色差產生之原因,主要有施工的方法、技術以及原材料本身差異、配合比不同、模板表面材質不同、隔離劑塗刷不好等因素,不一而足,此有相關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其中最可能之因素係 模版脫膜劑的塗佈均勻與否,亦有台灣混凝土學會秘書長鄭瑞濱發表之文章可資參照(本院卷第61頁)。顯見,混凝土澆置後造成色差,不代表混凝土之品質有問題。⑹上訴人固又主張,係被上訴人前幾台混凝土車的混凝土有摻雜飛灰,始造成一開始施工的前牆面下半部有色差。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飛灰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當天的預拌混凝土係由上訴人派駐之現場人員隨機調度在場等候的混凝土車,再分別配送至前壓送車或後壓送車進行澆置,已如前述,自不可能摻有飛灰的混凝土均恰好全部配送至前壓送車。況且,經本院曉諭是否鑽取不同顏色之清水模成品檢測其飛灰比,惟查,已經成型的混凝土就沒辦法鑑定是否摻有飛灰或配比,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頁),而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摻有飛灰,及摻有飛灰之混凝土確會造成澆置之清水模產生色差之證據,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從採憑。 ㈡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供應預拌混凝土,且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已符合系爭合約書記載之規格,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預拌混凝土有品質上的瑕疵,致澆置完成之清水模產生色差,自不得拒絕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預拌混凝土之貨款59萬6,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致澆置完成之清水模產生色差,伊委託訴外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牆面色差修復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63萬8,000元,扣除其應支付之貨款59萬6,673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萬1,327元等語。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造成澆置完成之清水模產生色差,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拒絕給付貨款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4萬1,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9萬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日(於108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萬1,327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