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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秉宸吳國聖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對抗第二、三審的裁判既判力,強迫聲請人屈服非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0號裁定在案, 爰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號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並陳明如上。然查自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民國109年5月11日)迄今已月餘,猶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堪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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