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堃壕
- 上訴人
- 蘇秀蕉
- 上訴人
- 陳慧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曹祥碧
- 被上訴人
- 江奕錩
- 被上訴人
- 楊梅香
- 被上訴人
- 姚建緯
- 被上訴人
- 何松根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上訴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於104年4月14日某時,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即上訴人蘇秀蕉及陳堃壕共同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陳堃壕與上訴人陳慧珊二人則受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上訴人聲稱○○國際公司在國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HIWAY99」網路平臺(http://www. hiway99.net),在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及3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為3萬5,000元、10萬5,000元、17萬5,000元、35萬元及105萬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國際公司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雙軌對碰獎金即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10%、上五代對碰獎金即具有推薦關係之5名上線會員可抽取新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5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05%等利潤。○○國際公司並約定每月1日、15日領取上開獎金收入,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1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國際公司所屬「HIWAY99」網站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戶帳號後,由○○國際公司匯入指定帳戶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至多不逾50%之現金等內容,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然○○國際公司卻因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收入,遂於104年4月15日片面取消現金分紅。上訴人為持續招攬投資人投資,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另自104年4月起,宣稱○○信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息公司)成立投資內容與「HIWAY99」投資方案內容相同之「HIWAY100」網路平臺,招攬「HIWAY99」投資方案之會員繼續投資,並成為「HIWAY100」投資方案之會員。上訴人以上揭方式陸續招攬被上訴人加入「HIWAY99」及「HIWAY100」等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致被上訴人分別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因被上訴人未能再獲取紅利點數換算之金額,始知悉上訴人有違法吸金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曾以附表「原告領回金幣點數」欄所示點數折算領回附表「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惟仍受有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又由上訴人上開負責之工作內容,對○○公司而言,即屬於極為核心之事項,顯非一般單純投資者所得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雖非皆由上訴人直接招攬後始獲知系爭投資機會,惟均因蘇秀蕉召開公開說明會或個別講解,始決意投資,並將投資款交付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之不法招攬投資行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項交付上訴人等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國際公司係一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公司,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訂定系爭投資規則,以及管理、督導系爭投資組織之事實,上訴人當初參與系爭投資,亦係經由訴外人○○○轉介,由○○○贈送1個單位供上訴人操作後,使上訴人成為○○○之下線,絕非於集團中居於系爭投資之核心幹部。又被上訴人係先自其他友人處(訴外人○○○、○○○和○○○等人)獲悉該投資方案之相關內容,再經由引介認識上訴人,並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講解詳細之投資規則,並非全由上訴人主動招攬後,始知悉本件之投資方案並誘發被上訴人投資之意願。上訴人縱然曾召開公開說明會或是個別說明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講解系爭投資之投資方式,均悉數依循系爭投資核心幹部所制定之投資規則予以逐項講解。上訴人先前加入系爭投資在先,故渠等向被上訴人講解前開投資規則並非基於「擴大集團規模」之意圖,而係立於自身投資和獲利經驗,而欲推廣和分享系爭投資之內容,要與前揭協助集團推行吸金方案者,迥然相異。況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等情,亦未必需透過上訴人始能加入系爭投資,換言之,被上訴人透過介紹人聽完上訴人之介紹和講解後,乃本於自身決定、評估自身財產狀況後始決定投入系爭投資,是上訴人之招攬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陳堃壕本於自身投資和獲利經驗,予以客觀陳述和分享;陳慧珊協助處理電腦相關資料之部分,亦僅屬幫忙被上訴人為免除操作程序繁複之便宜行事之計,且投資者應係依自己風險承受度詳加評估後,再進行投資,衡情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可能,本件投資因該集團倒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亦難認上訴人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又蘇秀蕉、陳堃壕於本案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期間,僅從中取得300萬元,故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蘇秀蕉及陳堃壕共同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
(二)被上訴人曹祥碧之配偶○○○係蘇秀蕉之胞妹,被上訴人江奕錩、楊梅香、姚建緯、何松根、陳耀欽則係透過其他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蘇秀蕉。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介紹投資,而有投資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領回附表「原告領回金幣點數」欄所示點數及「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為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國際公司係於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信息公司係於104年7月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且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無包含銀行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均知悉○○國際公司及○○信息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上訴人當初參與系爭投資,亦係經由○○○轉介,由○○○贈送1個單位供上訴人操作後,使上訴人成為○○○之下線,已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亦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亦信為真。
(二)次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蘇秀蕉及陳堃壕共同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介紹投資,而有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回金幣點數及金額、實際損失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又蘇秀蕉104年4月14日在「海海水餃店」解說「HIWAY99」投資方案,其內容包含投資門檻總共有5個門檻,分為1000美元、3000美元、5000美元、1萬美元與3萬美元等門檻,投入金額匯率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5元,領出金額匯率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等規則運作,不論投資何一級別,每日均給予利息,此為第一類型獎金;又介紹人加入投資,不論投資人選擇何一級別參與投資,公司於每週一至週五,均給予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為利息,直至領取金額達投資款項150%之金額為止,並解釋僅有此類博奕事業,始得配發如此高獲利之利息為由加以招攬;其次,此投資案尚有所謂「見點25層」,每見點即得領取獎金,此類投資案係以雙向制度運作,每位投資人均有2個位置,復而以2倍數向下延伸投資下線,直至25層,共可排入3000餘人,投資款項每達1000美元,可領得5美元,且每日結算,又稱為見者有份獎,此其二;第三,此投資案尚有所謂「上五代對碰,5%,均分」,以該投資人之推薦人作為上第一代,該推薦人之推薦人則稱為上第二代,以此向上計算5代,並以該5人每日對碰金額之5%款項與投資人均分,公司於每週一至週五結算;第四,另有所謂「推薦獎金」,即依其推薦投資人所投入投資款項,以投資款項5%至10%不等比例計算其推薦獎金;第五,則為「下五代對碰,5%」,以其所推薦之投資人,往下計算五代,其等投資款項5%之金額作為此部分獎金之計算,上開第一類獎金屬靜態獎金,其餘第二類至第五類獎金則屬動態獎金,可以每月1日及15日向公司請領所得獎金,並詳加解說係因該公司與北京體育局官方簽約緣故,始而規定週六及週日不給予投資人利息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審亦調閱刑事卷宗查得蘇秀蕉與○○○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蘇秀蕉曾向○○○陳稱:「6/15開始出金」、「針對靜態未停止帳號出金」、「但如果您們有要進單就可直接換掉」、「所以您要考慮到對碰%數哦」、「您哪個級別進來,對碰獎金就是以哪個級別算%數」、「下禮拜二下午16:30在我水餃店有架接的說明會」、「等明天key單的網頁好,還有架接表明天會拿到」、「我把大咖先談好要接的而已」、「都還沒下」、「我要先確定他們的意願才好排線」、「3000:推薦跟對碰都是6%□5000:推薦跟對碰都是7%□10000:推薦跟對碰都是8%□30000:推薦跟對碰都是9%□50000:推薦跟對碰都是10%」、「現在把99的制度漏洞已補,跟之前不一樣哦」、「Andy說新光銀行憑證是確定了,6月13日王總會在上海和中國新光銀行簽約,簽約照會放在我們的網頁上」、「王總就是Andy的上司,也就是在北京的王總經理,他會來臺北辦公室坐鎮當總經理」「Andy就是澳門的總經理」、「曹祥碧1帳號:0000000□曹祥碧2帳號:0000000□曹祥碧3帳號:0000000□曹祥碧4帳號:0000000□密碼及二級密碼都是:0000」等語,另蘇秀蕉亦向○○○表示:「我剛剛才跟馬可說這週信託確定,看能否安排新光方總和大家見面,馬可說可以,他會事先敲定好時間,我們先安排我們經營小組和方總見面談信託的事」、「馬可剛剛說100這周三開始跳靜態」、「我把馬可傳給我的傳給您看」、「周三,100跳靜態,練習網公告跟規則公告下周一實施」、「馬可是澳門公司的人,方總是新光資產銀行的總經理」、「方總是中國新光資產銀行的總經理」等語,足見蘇秀蕉復曾就「HIWAY99」投資方案如何架接至「HIWAY100」投資方案事宜、召開架接說明會之時間及地點,曹祥碧所屬帳號及密碼、投資方案關於推薦與對碰之獎金計算比例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聯絡內容等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是被上訴人主張蘇秀蕉確有以上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被上訴人參加「HIWAY99」與「HIWAY100」等投資方案,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參與並投入投資款項等情,均屬事實,而可採信。另陳堃壕、陳慧珊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本案「HIWAY99」或「HIWAY100」等投資方案投資款,且於蘇秀蕉講解時,在旁參與鼓吹、遊說,或將投資細節輸入電腦、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投資方案網路操作事宜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亦信為真。
(三)本件上訴人均知悉○○國際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上訴人竟仍共同以前開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並因此分別取得報酬各300萬元,上訴人之行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9頁),自堪採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加入系爭投資「HIWAY99」、「HIWAY100」為一般民事間之投資關係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知悉○○國際公司及○○信息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並親自參與系爭投資後,即由蘇秀蕉以個別或召開說明會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被上訴人參加「HIWAY99」與「HIWAY100」等投資方案,陳堃壕則係從旁鼓吹及遊說,誘發及強化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動機,陳慧珊則操作網路代為處理投資利息出金之申請、查詢投資帳戶與登打投資人投資款項細節,並使被上訴人因而投資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並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事宜,是上訴人確有共同招攬被上訴人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之行為,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招攬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係先自其他友人處獲悉系爭投資方案之相關內容,再經由引介認識上訴人,並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講解詳細之投資規則,並非全由上訴人主動招攬後,始知悉本件之投資方案並誘發被上訴人投資之意願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係先自其他友人處獲悉系爭投資方案之相關內容後,再認識上訴人一情,雖不爭執,然仍主張係因參加上訴人之說明會後,始決意投資等語,且上訴人確有經手處理被上訴人投資款收受事宜,亦如前述,則由對外解說投資方案與處理該投資款繳付等事宜,於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言,均屬於極為核心之事項,故上訴人前開抗辯縱屬實情,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共同參與招攬被上訴人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而違法吸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投資上開方案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另抗辯其非屬於系爭投資「HIWAY99」、「HIWAY100」之核心管理階層等語,縱屬實情,因上訴人共同招攬之行為已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共同侵權行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七)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分別投資如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曾以附表「原告領回金幣點數」欄所示點數,折算每點30元而領回附表「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故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應為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原告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如「原告投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此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不同。故上訴人之不法所得是否僅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30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兩不相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告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59、62、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是否本於自主決定、係受何人解說或遊說之影響,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講解投資規則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然上訴人確有共同招攬被上訴人參加「HIWAY99」、「HIWAY100」投資方案之行為,已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並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毋再通知該等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