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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原告
林正堂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告
張陳素玉

張明澤

張子良

張淑惠

張淑貞

陳素嬌

林美蓮

黃一展

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事件之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前經本院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就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5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附圖B部分地上之水稻移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 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 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本件原告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蘇永杉、戴連財、戴添來、賴美玲、顏政偉、顏鴻文、顏有詩(合稱蘇永杉等7 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有通行鄰地之需要以達公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對農試所管理之同段232至236、183地號(下稱232地號等6 筆)土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一方案);或對國產署、蘇永杉等7人所有同段789、792、799至803、808、809、810、819、821地號土地如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二方案);㈡被告就前項土地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害原告通行之判決。經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農試所管理之232地號等6筆土地有如第一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農試所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請求開設道路部分)駁回。農試所及原告就不利部分之判決,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農試所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國產署、蘇永杉等7 人。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同段130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張陳素玉、張明澤、張子良、張淑惠、張淑貞、陳素嬌、林美蓮、黃一展、黃淑梅等9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0地號土地如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於107年度上字第604號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追加為合法;再原告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附圖B部分地上之水稻移除供通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4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因該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得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系爭土地得通行附圖所示A1(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7平方公尺)、B、D、E(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127.9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依該通行方案,原告自亦有通行同段第130地號內附圖A1部分土地之權利。爰於第二審追加1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確定通行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此通行方案,附圖B部分為被告占有作為稻田使用,妨害原告之通行權,亦有追加請求命被告移除以供通行必要。爰依鄰地通行權、物上請求權於第二審追加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請判決原告就被告共有附圖所示A1部分(130地號,面積35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附圖B部分地上之水稻移除。

參、被告則以:貴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被告與本件被告無合一確定必要,不應准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另原事件所採之第三方案,未列附圖A1部分土地為通行權範圍內,原告得另行起訴,無須損害本件被告之審級利益,於第二審為追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相鄰232 等6筆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農試所,農試所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決附圖一A道路之起、迄點分設管制門、及圍籬等各節、第13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業據提出地籍圖(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7-12頁)、232等6筆土地謄本(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13-18頁)、130地號土地謄本(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77頁以下)、通行示意圖及照片(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19、37、40、41、42頁)、現場照片(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20-2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無爭執,復經原法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148-152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要件(不以袋地為必要),至於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他之用途以定之;又有關鄰地通行權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故土地對鄰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並非永久不變。再者,特定周圍地之特定通行方法處所亦非永續不變,周圍地之使用狀態如有變更,為減少其損害,通行處所或方法自得予以變更,此即為通行處所及通行方法之可變性。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面積合計2,623.70平方公尺,農試所於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之起、迄點分別設立管制門及圍籬,農具無法自公路到達系爭土地,自無法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通行鄰地以達公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既為耕地,其通行以足供農耕之用為已足。系爭土地是否得通行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土地以聯絡公路,仍應依上述說明定之,並非通行有年,即有繼續通行之權利:

㈠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⑴系爭土地種植水稻,現已收割,從系爭土地旁有一寬7.6公尺水泥道路(跨越232、233、234、235、183地號土地)可通行至農試所設置之管制門。管制門經由106地號巷道可連接至光明路,該管制門設置圍籬,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搭置菱形網圍籬。農試所設置之管制門如原法院卷㈠第40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與上開水泥道路之狀況如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42-44頁照片所示…。⑷系爭土地與農試所水泥路交接處有斜坡,下有涵管,現場圍籬左(南)側有被拉開痕跡。從管制門進入後,道路兩旁都是農試所試驗田。系爭土地後方(向西南)有一灌溉溝渠(789號)寬約1公尺…。⑹…越過灌溉溝渠,可連接808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田埂,往前(向西南)接803地號上之水泥通道。寬約2公尺…。⑻承⑹二公尺寬道路旁兩側均為稻田,水泥道路如左右各增0.5公尺則會使用通行803地號土地,往前(向南)直走該水泥道路盡頭靠近802地號土地之有權人設置一鐵鍊阻擋通行。…水泥路連接820地號土地可連接新興路往外通行。…820地號土地是一水溝,其上加蓋水泥供人通行。…系爭土地西北側為178之1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並設置電線桿引電力使用,現場耕作人郭天龍(到場)表示,耕作178-1地號土地時須通行原告所述農試所之水泥道路,當初耕作時,農試所並未設置菱形圍籬。…蘇永杉:耕作時是各鄰地一起整地、耕作、插秧收割,已4-50年了,從未有紛爭,我的土地要設置道路不合理,如果要在我的土地設置道路,要我同意,並給付價錢。水泥道路上鐵鍊有圍住,但耕作、插秧、收割時我會同意讓大家通行,水泥道路是供自己農用機具通行使用。…現場236地號土地經農試所設置菱形圍籬,情形如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93頁照片所示。…現場187、188、190地號土地現場狀況如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94、95頁照片所示」(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148-152頁)。按: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種植水稻,必使用農業機具,自光明路到達系爭土地,亦必有通路,否則農機難以成行。依前述勘驗結果,現有連接系爭土地以達光明路之路徑,僅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之通道,別無其他通道可供連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通行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通道,並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為耕地,使用農具聯絡公路之道路是否應寬達7.6公尺?並如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自中央穿過232等6筆土地之核心部位?仍可斟酌。

㈡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平棋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由伊耕作,耕作時通行的農路原來是糖廠所有,後來農試所來了開路,伊是藉由他們的路去耕作,走了很久,都沒有人阻攔。沒看過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42頁照片(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終點)之紅色看板,圍籬與看板是何人所設,伊不知道。伊都是走農試所園子裡面的道路去現場耕作,不曾從新興路沿792、808、803、821地號上水泥路至農田;農試所曾將大門的鑰匙、密碼鎖的密碼交給伊,讓伊通行農試所裡面的道路去田裡面耕作(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㈡第94-97頁),雖稱向來均通行附圖一A部分之道路;但蔡平棋同時亦稱:(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41頁所示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通道起點『試驗種地,閒人勿進。盗取資材送警究辦』之告示牌)…農試所來了,才把它架上去的…」、「(閒人勿進之告示牌)…在農試所來之前是沒有的,農試所來了以後才架設的」等語(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㈡第96頁背面)。查232等6筆土地,除其中232地號係88年4月28日因徵收由台灣省取得,其餘5筆則係在63年11月21日,因買賣由台灣省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交由農試所之前身(台灣省農業試驗所)管理,因精省之故,所有權改由國家接管,農試所則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農試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214-252頁),農試所主張該告示牌係在成立試驗田時即已豎立一節(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34頁),觀之該告示牌甚為陳舊,及證人蔡平棋上開所證,農試所於試驗田成立之前,鄰人雖已通行多年,但在試驗田成立之後,農試所對於鄰人通行園區內道路非無異議,或許基於睦鄰之因素,而未便斷然拒絕。

㈢再觀之證人,即在相鄰263地號土地上耕作之吳聲讚證稱: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93頁照片之圍籬已經設好5、6年了,是農試所圍的,我如果要從事耕作,要從光明路經過農試所園區的路,才能到達我的田,其他沒有道路可以通行,如此已經好幾十年了;以前農試所的管制門都已經打開,沒被阻攔過,今年年初才被阻攔,我不曾從新興路經蘇永杉的土地到達我的農田。農試所沒有特別講同意我走園區內的路,他們把門關起來,我就沒辦法走園區的路,但圍籬是活動的,我要去田裡時,就把它打開,耕作完我再把它拉回去等語(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㈡第98-99頁),則稱約在101、102年間(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作證前5、6年),農試所已架起圍籬,阻止吳聲讚通行,但吳聲讚仍不顧阻攔拉開圍籬繼續通行。另證人同為在鄰近土地耕作之黃0東證稱: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97頁照片的農田是我代耕的,地主李0生,照片上圍籬大約100年(西元2011年)圍的,由農試所發包,附近的田都被圍起來了;我代耕是從光明路經由農試所園區內道路到達現場,那之前大門沒關,沒有被阻攔過,我已經通行了20幾年,出入農試所都沒意見,但大約六年前圍籬圍起後,農試所說不能走園內道路,圍起圍籬後我們還是把圍籬拉開進去耕作,耕作完再把它關起來,後來有一次我們去耕作,被農試所的人發現了,請警員來,警員告訴我不可以再進去走農試所園區的道路,農試所把大門上鎖,我們就無法進去了等語(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㈡第100-101頁),亦見鄰人不顧農試所之反對,持續通行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部分土地。

㈣232等6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農試所主張為「外17號試驗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本院稱:「旨述試驗田為國家作物種原中心現地保存溫帶、熱帶及亞熱帶果樹種原之重要基地,其中不乏多種已屬珍稀或瀕臨滅絕之種原材料。該中心常年進行種原更新、繁殖及評估等研究工作,並進行經濟果樹生態調查、病蟲害相資料蒐集及防治技術開發、維持友善環境管理模式建立等,亦為重要糧食重原隔離採種圃,若開放通行,恐有材料遺失外流、環境受外界干擾影響試驗調查與種原保存之虞,其資產損失與對農產業之衝擊,將無法估計。是以,有禁止他人通行之必要」(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207頁)。又「植物種原是品種改良最基礎材料,種原的多型性與遺傳變異更是作物育種得以持續進展的原動力。近年來,由於農業經營朝向專業化之經濟生產模式,作物栽培多以一代雜交種子或固定之商業品種為主,致使野生或地方種蒙受忽視而日漸消失,然而這些野生種原常具有抗病蟲及耐逆境(如耐高、低溫或抗乾旱)等等之基因,是人類未來得以因應栽培環境變遷或特殊目標之珍貴材料。鑑於農業永續發展之需,世界各國遂紛紛成立作物種原庫,用以保存大量的植物遺傳基質,延續作物遺傳之歧異性。而保存之種原除可利用於育種改良、技術等學術研究;另方面尚可回饋復育於自然生物生態中,維繫生態之平衡」、「『種原』是農業生產的基石,不論將來生物科技如基因轉殖、組織培養等科技如何發展,若無種原仍無法將這些先進生物技術實用化。在種原正快速流失的今日,進行種原的收集及保存工作實乃當務之急」(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276頁)。故232等6筆土地作為「外十七號試驗田」並非供農業生產,而係肩負作物基因保存、農業技術發展等任務,應與外界允宜保持適當之區隔,以免影響作物種原研究之進行。相對於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二國產署等8人之土地,除789地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外,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農業生產使用,且路面大致坐落於土地界址處,較不影響土地坵塊之整體利用;反觀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方案,直接穿透「外十七號試驗田」之核心,道路兩側均屬試驗田,不免外人因好奇或其他因素,於通行之際有心或無意造成作物種原研究保存成果之損害,農試所反對以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A方案供通行,有相當依據。

㈤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道路,非系爭土地慣行之通道,已如前述;除有部分現狀為水溝外(位於789地號上之B部分,原判決附圖二誤標示為道路),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㈠第38頁圖示紅色亦非道路;且該圖示所示藍色部分不足3公尺,須在另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二C、D、E、F、G、H、I、J增設路面以供通行,亦將減少農耕面積。

㈥相對於10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附圖一、二方案;農試所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事件所提出附圖所示方案,其中129、176、182地號均屬國產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183、232地號農試所管理之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81為國產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設定之通行路線大致上亦位於地界之交接處,並為農試所、國產署及被上訴人所同意(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305頁),不致於破壞兩側土地之整體利用。農試所提供「外十七號試驗田」外圍183、232地號之部分土地,連同國有非公用之129、176、181、182等筆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以連接附圖A1被告張陳素玉等9人所有之130地號土地(A1部分為沿131、144地號地界往東平移3公尺之現況道路,分別在張陳素玉等9人共有之130地號,及國有第129地號土地上),亦可連接中投公路一段對外(參照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58頁以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127頁複丈成果圖、第260至265頁照片),除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外,同時助解消「外十七號試驗田」無法與外界區隔之弊,杜絕試驗田運作之干擾,且不致大幅變更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之狀態(僅改為繞行園區外圍通行),對於周遭土地影響應屬最小;232等6筆土地面積廣達58,244.41平方公尺,提供園區外圍土地供通行,當不致於影響研究工作進行。至於附圖A1部分現況為道路,提供通行亦不致影響農業生產;附圖B之129、182、183地號土地現由張陳素玉等9人占用種植水稻部分(107年度上字第604號卷第117、118頁),張陳素玉及張子良雖稱係向國產署承租,但國產署、農試所均否認其事,張陳素玉等9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129、182、183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國產署、農試所復同意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供通行,尚不能以張陳素玉等9人之反對,而認附圖所示之方案不可採。

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用途,本院認附圖所示方案,為系爭土地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基於鄰地通行權,請求:判決原告就被告共有附圖所示A1部分(130地號內,面積35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又鄰地通行權既屬所有權之擴張行使,因此若有妨害其通行權之行使時,該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本件被告在圖B部分土地上種植水稻,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該部分水稻移除供通行,亦屬正當,均應准許。被告主張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審級利益受損等,尚非可採。

伍、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