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王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政隆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緒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4.77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面積157.86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面積158.0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面積164.0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緒騰;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王政隆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8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王新富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0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王新發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盛暉所有。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上訴人應依「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被上訴人如附表「應得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比例各自負擔(即每人各自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上訴人起訴後,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政隆、王新富,該二人應有部分變更為4分之1,上訴人已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該2人倘承當訴訟,將同時具原、被告身分,爰依前開條文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上訴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王新富、王緒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4.7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157.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158.08平方公尺)及000-00地號(面積164.0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則以土地地號稱之)之使用分區均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兩造原均為1/6,嗣因伊於訴訟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政隆、王新富,現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王新發均為6分之1、王盛暉均為6分之1、王新富均為4分之1、王政隆均為4分之1、王緒騰均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王緒騰;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王新發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王政隆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均分歸王新富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王盛暉所有,及命王新發、王新富、王政隆應各補償王緒騰、王盛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王緒騰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王政隆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由王新富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由王盛暉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由王新發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㈢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新發:希望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王政隆現於地號000-0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伊同意就此部分分割成一筆土地給王政隆,王政隆再找補錢給伊。
㈡王盛暉:希望依原審判決,若都無法協調,亦可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上訴人在分割前已先於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將建物贈與王政隆,如再使王政隆優先取得000-0地號土地,顯屬過當而有失公平,越界建築部分應予拆除。
㈢王緒騰:伊同意取得000-0地號土地,若共有人受分配多於持分面積,應補償給其他人。
㈣王政隆: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㈤王新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同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所有權變動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29-37、39-65、243-269頁),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四、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於原審履勘時,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有1棟三樓建物,正在興建中。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有鐵皮圍籬。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空地,長雜草,土地中間有一○○街穿越,寬12米。000-0地號土地北方鄰○○街000巷巷道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9日龍地二字第1100001172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197、201-205、217-219頁)。又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上訴人起造興建,其中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政隆;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新富等情,亦有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之一二樓平面圖、一樓局部放大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7、293-301、347-349頁)。是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各自臨路,面積如前所述,均可單獨利用,又其中2筆土地上已有新建建物,且已為王政隆、王新富各單獨所有之情狀,則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本院認應為原物分割,每筆可單獨分歸一人,所餘之土地再分歸其他共有人,而分得土地價值高於所有權價值者,則對其他取得權利不足者加以補償。
(二)就原物如何分割,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王緒騰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王政隆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王新富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王盛暉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王新發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之方案,此為王政隆所同意,惟王新發、王盛暉二人爭執,表示應由王新發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王政隆取得000-00地號土地,就其取得權利增減部分同意找補等語,其餘共有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因此,本院須審酌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分配,應依上訴人與王政隆之主張,或王新發之主張。審之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既有王政隆所有之合法同段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宜分歸王政隆單獨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已有王新富所有之合法同段000建號建物,000-00地號土地亦宜分歸王新富單獨所有。再觀卷附由上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一二樓平面圖、一樓局部放大圖(見原審卷第347-349頁),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共同壁已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拆除不易,衡以兩造就000-0地號土地均係繼承而來,並無何人對該筆土地存有深刻或不可分之特殊情感,既000-00地號土地分歸王政隆,王政隆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六分之一),高於王新發之6分之1,王政隆亦已表達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1、225頁),基於使用上完整之經濟利益考量,且為免兄弟至親日後發生拆屋還地糾紛,000-0地號土地亦一併分歸王政隆為宜。至於王盛暉雖亦表達同意王新發分得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8頁),但就自己分得000-00地號土地也陳明無意見,而以上000-0地號土地分歸王新發或王政隆,對王盛暉尚無不同。另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得單獨使用,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分配後如有權益增減同意鑑定找補,考量該二筆土地面積及位置,000-00地號土地整筆可分割歸王新發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整筆則分割歸王新富所有。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取得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且為符合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經原審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價值變動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始為公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王緒騰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王政隆單獨取得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王新富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王盛暉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王新發單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為適當,並由被上訴人間依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負擔,且因上訴人並未脫離訴訟,仍各按其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六分之一)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000-0地號(鑑定報告第67頁表24) 被上訴人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應付金額 0元 0元 0元 0元 4,802,170元 應得金額 960,434元 960,434元 1,440,651元 1,440,651元 0元 附表二 000-0地號(鑑定報告第62頁表17) 被上訴人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應付金額 0元 0元 0元 5,399,906元 0元 應得金額 1,199,979元 1,199,979元 1,799,969元 0元 1,199,979元 附表三 000-00地號(鑑定報告第68頁表26) 被上訴人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應付金額 0元 0元 0元 3,091,172元 0元 應得金額 686,927元 686,927元 1,030,391元 0元 686,927元 附表四 000-00地號(鑑定報告第68頁表27) 被上訴人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應付金額 0元 0元 3,140,631元 0元 0元 應得金額 697,918元 697,918元 0元 1,046,877元 697,918元 附表五 000-00地號(鑑定報告第69頁表28) 被上訴人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應付金額 0元 0元 3,864,741元 0元 0元 應得金額 858,831元 858,831元 0元 1,288,247元 858,832元 附表六 000-00地號(鑑定報告第64頁表21) 被上訴人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應付金額 4,300,142元 0元 0元 0元 0元 應得金額 0元 860,028元 1,290,043元 1,290,043元 860,028元 附表七 000-00地號(鑑定報告第70頁表30) 被上訴人 王新發 王盛暉 王新富 王政隆 王緒騰 應付金額 0元 4,463,356元 0元 0元 0元 應得金額 892,671元 0元 1,339,007元 1,339,007元 892,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