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於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前,未開言詞辯論,亦未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侵害伊訴訟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可稽。聲請人乃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