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茲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正本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7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6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然前審程序為裁定前理該將心證及依據呈堂與再審聲請人確認、澄清,原確定裁定竟未開言詞辯論,未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逕予駁回伊之聲請,違反同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裁定再審程序開始等語。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未行言詞辯論,亦未命伊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不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應命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則原確定裁定前未行言詞辯論,亦未命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尚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無違。且觀之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已陳述其再審事由,此據原確定裁定記載明確,並有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前審卷第3至11頁),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予伊陳述意見反駁之機會,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亦屬無據。
㈡、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於裁定前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亦未行言詞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因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