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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屬裁定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卷第5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方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限制。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對確定判決及其後各次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自有上開限制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惟參酌文化圖書出版之辭彙字典,「得」可以做「可以」、「必須」、「應當」或引副詞的介詞。故原確定裁定未開言詞辯論,未命關係人(即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更錯誤出示法條512及566不用予聲請人有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機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損及聲請人權益,請求速速裁定再審程序開始,如若重蹈覆策,只會引來另一次再審聲請而已,唯有認事適法皆合宜,始符法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裁定再審程序開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仍係基於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所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其中關於「得」字之解釋,並主張本院受理再審聲請後,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法院得依法而為,非自由意見決定,聲請人有憲法賦予完全陳述意見之權利,原確定裁定無辯論,無命陳述意見,更錯誤出示法條第512條、第566條,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前已經聲請人提出主張並據以聲請再審,然均經本院駁回(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6號民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甚且原確定裁定所載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及第566條均僅為供舉例說明,並無何錯誤出示法條可言,此部分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再者,經本院細譯上開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6號民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均係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其中關於「得」字之解釋,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或未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見聲請人於兩造間,一再以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16號民事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今聲請人於本件復表示「---,請求速速裁定再審程序開始,如若重蹈覆策,只會引來另一次再審聲請而已,---」(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基於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既就同一事件,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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