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李竣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芳生、范國漢、凃榮政、王竣陽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伊名下無所得及財產,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伊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以其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亦無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之事實,對於聲請人現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釋明。況聲請人於109年12月18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54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卷一第64頁),復未釋明其資產、經濟、信用於上開期日後迄今有何發生重大變動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繳納11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1,7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