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楊聰淇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王賴照鳳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3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2,000元【計算式:5,328,000+9,264,000+2,160,000=16,752,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