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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瑞蘭黃綵君林孟和

上訴人
林恭民
上訴人
林恒瑞
上訴人
黃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上訴人
涂瑞津

廖學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恭民係「POWER CAPITAL GROUP」境外投資集團(下稱PCG集團)所屬「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下稱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上訴人林恒瑞為林恭民之胞弟,擔任林恭民經營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並受PCH公司委任其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上訴人黃淑美(與林恭民合稱林恭民等2人)擔任匯通公司之董事,協助林恭民處理PCH公司在臺灣境內之投資事務。上訴人均非證券商,亦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規定,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且知當事人約定,客戶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另一方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期貨交易之一種,而非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而上訴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自不許從事上開業務。林恭民、林恒瑞與經由黃淑美介紹之訴外人000於民國98年間,在PCH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室)討論投資外匯保證金事宜。另於99年6月30日,除由林恭民以PCH公司名義主辦投資說明會外,並由林恭民以P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000簽立投資協定書,約定由000以其在貝里斯國所設立「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EVANGEL公司)名義,引介臺灣不特定民眾即投資人申購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下稱系爭保證金商品),再由EVANGEL公司理財專員或其他人員,將投資人欲開設投資帳戶所需之身分證件、護照或其他等文件拍成電子檔後,傳送至PCH公司所提供之某E-mail電子郵件信箱內,協助投資人以網際網路上網至PCG集團旗下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PCFML公司)」網站平台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PCFML公司管理帳戶,或者先匯入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或匯入PCH公司在香港SWIFT銀行之Power Capital Financial Trading(HK)(下稱PCFT-HK公司)後,再轉匯至PCFML公司所管理之交易帳戶。另000兼協助投資人向黃淑美或林恒瑞辦理賣出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上訴人以匯通公司,或者由000以個人或EVANGEL公司名義,在臺中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系爭保證金商品,林恭民為期能順利銷售系爭保證金商品,亦在臺中市裕元酒店或其他場所,以PCH公司名義辦理說明會,並以年利率10%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說明會而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其中涂瑞津自99年至100年間投資美金49,993元;廖學永於100年間投資美金20萬元,因PCH公司未能依約如期給付所承諾之利息,經扣除涂瑞津、廖學永已取回美金14,661.29元、48,333元後,仍分別受有美金35,331.71元、151,667元之損害。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已觸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且上訴人為共同引介被上訴人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涂瑞津美金35,33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學永美金15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林恒瑞抗辯:林恒瑞雖為PCH公司在臺聯絡人,經林恭民指派擔任人事、總務行政及資金調度,沒有參與PCH公司運作,僅負責轉達一般性事務,並無參與PCH公司投資業務,並非PCH公司員工,亦未與000討論系爭保證金商品交易之事。而匯通公司是香港商全球匯通有限公司(Money Swap Plc)100%轉投資之在臺公司,其為匯通公司之監察人或員工,該公司並非由PCH公司所設立之子公司或在臺之辦公處或關係企業。匯通公司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與PCH公司業務無關,而是接受各公司或個人有關資金支付之業務,如同一般銀行負責轉帳,被上訴人即使透過此第三方支付委託付款,亦僅係受客戶之一般委託業務,無涉付款原因,故否認有與林恭民等2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已知悉PCH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已知悉PCH公司提出之確認單,而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卻遲至108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

參、林恭民等2人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已知悉PCH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已知悉PCH公司提出之確認單,而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卻遲至108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8-350頁;本院卷第133-137頁):

一、林恭民係PCG集團所屬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為PCH公司址設辦公室處所(即系爭辦公室)。

二、林恭民為匯通公司之董事長,林恒瑞為林恭民之胞弟,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而黃淑美擔任匯通公司之董事,協助林恭民處理PCH公司在臺灣境內之投資事務。

三、匯通公司於98年7月15日址設於PCH公司辦公室,而於106年8月29日停業。

四、林恭民以P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000於99年6月30日簽立投資協定書(原審卷第109-111頁),約定由000在貝里斯國所設立EVANGEL公司之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引介不特定民眾即投資人申購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即系爭保證金商品)(原審卷第249-273頁)。

五、系爭保證金商品之交易模式為:由000所設立之EVANGEL公司,在我國臺灣境內,引介不特定民眾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並協助投資人以網際網路上網至PCG集團旗下之PCFML公司網站平台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PCFML公司管理帳戶,或先匯入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亦或匯入PCH公司在香港SWIFT銀行之PCFT-HK公司後,再轉匯至PCFML公司所管理之交易帳戶;另000協助投資人辦理賣出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

六、黃淑美於98年間某日,攜同000前往PCH公司辦公室與林恭民洽談業務合作,並談妥由000作為PCH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協助引介推銷系爭保證金商品。

七、林恭民、黃淑美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八、涂瑞津於99年至100年間,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美金49,993元,約定投資期間自99年5月3日至103年5月3日,並於103年8月1日延長至105年7月31日。

九、廖學永於100年間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美金2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自100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並於103年8月1日延長至105年7月31日。

十、涂瑞津自系爭保證金商品領取美金14,661.29元;廖學永自系爭保證金商品領取美金48,333元(原審卷第103、194-195頁)。

十一、兩造合意本件美金與新臺幣換匯為1:31.08(原審卷第70、194、199頁)。

十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至11月間,陸續與向PCFX申請給付款項,並向英國金融監察服務署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與英國金融監察服務署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如原審卷第281-318頁所示。

十三、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知悉其設立投資系爭保證金之資金帳戶已無餘額,且已永久關閉帳戶。

十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均處有期徒刑,其中林恭民、林恒瑞部分,併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恒瑞均不服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2055號審理中(下稱刑案)。

十五、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附民卷第37、41、45頁)。

十六、倘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涂瑞津美金35,331.71元,廖學永美金151,667元,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3-134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恒瑞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涂瑞津美金35,331.71元、廖學永美金151,667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其中涂瑞津自99年至100年間投資美金49,993元;廖學永於100年間投資美金20萬元,因PCH公司未能依約如期給付所承諾之利息,經扣除涂瑞津、廖學永已取回美金14,661.29元、48,333元後,仍分別受有美金35,331.71元、151,667元之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恭民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七項);林恒瑞則抗辯其並未與林恭民等2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恭民雖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記載其為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尚有爭執,並提出應予刪除「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林恭民既於原審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記載其為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之事實,為不爭執(原審卷第348頁),即生自認之效力。而林恭民於本院雖提出對於上開記載其為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尚有爭執云云,惟經本院闡明是否提出自認之撤銷後,林恭民僅表示另行具狀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迄至本件訴訟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林恭民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撤銷上開自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與事實不符,故關於林恭民自認其為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兼臺灣負責人一事,堪以採憑。

㈡林恒瑞雖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記載其為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部分,其中「兼管理者」部分,尚有爭執,並提出應予刪除「兼管理者」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林恒瑞於原審已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記載其為匯通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之事實,為不爭執(原審卷第348-349頁),已生自認之效力。而林恒瑞於本院雖提出對於上開記載其為匯通公司監察人兼管理者,尚有爭執,因上訴人於刑案均為主張林恒瑞為匯通公司之監察人絕非管理者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經本院闡明是否提出自認之撤銷後,林恒瑞僅表示另行具狀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迄至本件訴訟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林恒瑞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撤銷上開自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與事實不符,故關於林恒瑞自認其為匯通公司兼管理者一事,亦堪予採憑。

㈢又匯通公司係於98年7月15日址設系爭辦公室(至106年8月29日始停業),由林恭民擔任董事長、黃淑美為董事、林恒瑞為監察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刑案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24-25頁)。

㈣雖林恒瑞辯稱其僅係林恭民指派擔任人事、總務行政及資金之調度,沒有參與PCH公司之運作云云。惟林恒瑞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是PCH公司在臺聯絡人;林恭民在臺會指派伊幫忙做資金調度,伊也是匯通公司之員工等語(刑案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97頁反面;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28頁反面、123頁反面),核與黃淑美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林恒瑞在匯通公司,應該是屬於管理部門,林恒瑞在管理的等語(刑案第一審即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卷二第299頁);證人000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見過林恒瑞,林恆瑞是公司財務長,就整個集團的財務長,從西元2009年(即98年)投資有獲利要提領時,黃淑美會告訴伊先詢問林恒瑞並經其批准,伊曾在PCH公司之系爭辦公室見過林恒瑞,PCH春酒也見過林恒瑞,系爭辦公室有匯通公司及PCH公司之LOGO(招牌)等語(刑案偵字3160號卷二第123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107年5月28日偵訊光碟後,證人000係證稱:伊見過林恒瑞,是財務長,因為2009年的時候,有一些個人在平台交易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當有賺錢的時候,提領時,黃淑美副總都會說那先詢問一下恒瑞財務長,要去提領時,都要經過林恒瑞批准,是黃淑美講的等語,有刑案第一審勘驗偵查訊問錄音內容可佐(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88頁反面-189頁)。且林恒瑞亦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PCH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負責人為被告林恭民,而PCH公司在台業務係由林恭民、林恒瑞負責代理」之事實,為不爭執,有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為證(刑案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21頁反面);復參酌PCH公司與投資者張芸禛所簽立之甲備忘錄,林恭民、林恒瑞均於乙方(即PCH公司)代理人處簽立署名,亦有甲備忘錄為證(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16-117頁),雖林恒瑞辯稱其於甲備忘錄簽名係用以表示擔保該投資個案云云,惟林恒瑞簽立署名位置係與林恭民併列於PCH公司代理人欄,並無另以擔保人或保證人為註記,自無從認定其係僅為擔保或保證該投資個案。綜上各節,堪認林恒瑞確有參與並執行PCH公司業務運作,並經管財務事項。

㈤林恒瑞復抗辯000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其於甲備忘錄簽名係用以表示擔保該投資個案云云。惟查,000是本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過為證述,並非傳聞證據,況且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林恒瑞抗辯000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㈥林恒瑞另抗辯其自99年至103年間在匯通公司上班之年所得僅有10餘萬元至30萬元不等,與歐美國家有關財務長之年薪收入差距甚大,可見林恒瑞並非PCH公司財務長或員工,且匯通公司僅係一般性之業務或資金換匯之第三方支付之業者,未協助PCH公司辦理期貨投資業務云云。惟查,涂瑞津係至匯通公司網站查詢系爭保證金商品資訊,並打電話至匯通公司詢問投資PCFX事宜,嗣匯通公司告知涂瑞津匯款至匯通公司之帳戶,表示投資PCFX商品是匯通公司之香港公司所發行,要透過匯通公司作業,匯通公司也曾寄發一份DM給涂瑞津;而PCH公司保障投資人權益Evangel專案(刑案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74頁),亦是匯通公司將相關空白表格寄給涂瑞津,並註明圈圈處部分須簽名寄回,匯通公司登記後會寄1份回執給涂瑞津,而涂瑞津當時亦是將文件寄到匯通公司之地址等情,此經涂瑞津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二第112-115頁),及涂瑞津於99年7月29日匯款投資PCH公司款項新臺幣64萬元部分,係匯款至匯通公司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涂瑞津於刑案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刑案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141頁)。足認林恒瑞確為匯通公司管理者及PCH公司在臺灣聯絡人,且匯通公司設立處所亦與PCH公司同設立在系爭辦公室,其對於PCH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運用有決定權,林恒瑞係實質參與PCH公司之投資事宜,並非僅係一般性之業務或資金換匯之第三方支付。林恒瑞抗辯匯通公司僅係一般性之業務或資金換匯之第三方支付業者,而未參與運作PCH公司辦理期貨投資業務云云,自無足採。至於林恒瑞雖以其年薪數額反推未參與該投資案云云,惟PCH集團之公司既均係由林恭民、林恒瑞經營管理,則林恒瑞薪資數額多寡要與實際經營,係屬二事,無從以其年薪金額而推論其是否有參與運作PCH公司辦理期貨投資業務之行為,林恒瑞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㈦此外,林恒瑞與林恭民等2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之行為,亦經刑案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可佐(原審卷第31-50頁)。

㈧綜上各節,堪以認定林恒瑞確實參與林恭民或由其授權黃智宏在臺灣境內代理引介未經核准之PCH公司系爭保證金商品,而以其管理之匯通公司處所作為PCH公司在臺營運處所並以兼任聯絡人之姿,參與協助或經手投資款項轉帳。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所制訂,而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得處有期徒刑、罰金等刑罰,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甚明。足認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兼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均非證券商,亦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槓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竟仍舉辦投資說明會,吸引招攬對外匯投資有興趣,或利用參與投資者輾轉介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自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規定,林恭民等2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而林恒瑞亦有參與並分擔系爭保證金商品之投資款項轉帳,堪以認定上訴人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之不法行為,並致使被上訴人所設立投資系爭保證金之帳戶已無餘額,且永久關閉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被上訴人資金經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後,均已虧損殆盡,且上訴人對於涂瑞津、廖學永分別受有美金35,331.71元、151,667元之損害,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六),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無法取回投資本利時,即已知悉損害發生,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向英國監理服務署投訴PCG集團為騙局,將對匯通公司董監成員提告,可見被上訴人105年8月前已知悉上訴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其等有延長投資期間,到期並未返還本利,其等與英國相關單位確認,106年6月間回覆稱申訴尚在處理中,107年2月28日通知其等帳戶被關閉,方知悉投資款無法取回等語。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㈡涂瑞津與PCH公司所約定之投資期間為自99年5月3日至103年5月3日,並於103年8月1日延長至105年7月31日;廖學永則係自100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並於103年8月1日延長至105年7月31日。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至11月間陸續向PCFX申請給付款項,並向英國金融監察服務署提出申訴,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與英國金融監察服務署之電子郵件往來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81-318頁)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二),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英國金融監察服務署僅表明已受理被上訴人之投訴,將進行調查,並以制式內容回覆被上訴人,其中廖學永於105年11月18日接獲回覆之訊息為:經代表聯繫PCFX並登記投訴後,PCFX似乎是被稱為Volopa Capital Limited(眾鑫資本有限公司)的商用名稱,因使用的參考號與該公司相符,經眾鑫資本有限公司表示廖學永從來就不是該公司客戶。因投訴的交易並不適由接受管制的公司所進行,故無法調查,正如眾鑫資本有限公司所建議,可以報告給居住當地之警察局或反詐欺組織,本案問題無法幫助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參與經營系爭保證金商品係屬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之不法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始知悉其設立投資系爭保證金商品之資金仍無餘額,且永久關閉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其等資金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之時點為107年2月28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無法取回投資本利時,即已知悉損害發生,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8日知悉發生損害後之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涂瑞津美金35,331.71元、廖學永美金151,667元,及均自108年4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宣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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