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劉景維(即劉振新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盡娘
- 訴訟代理人
-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劉振新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15日死亡,並由劉景維單獨辦理系爭土地(詳後述)中劉振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69、219-224頁)。劉景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33頁),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劉振新之妻,上訴人之母。伊原與劉振新分別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共識。坐落在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下稱C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C建物)之後半段(即C1部分)為上訴人使用,故將C地分配予上訴人,且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分配予伊,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B地)分配予上訴人,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下稱D地)為道路及水溝,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並由上訴人補償新臺幣(下同)72,879元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劉振新曾同意將A地、B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號,下分稱A、B建物)登記給伊,故將A、B地分配予伊,C地分配予上訴人,另附圖二編號D1土地由兩造共有,編號D2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依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命上訴人金錢補償72,879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乙方案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原與劉振新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劉振新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中劉振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69、219-224頁,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件7-1、7-2、7-3),故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劉振新雖於原審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云云(見原審卷179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所提之甲、乙方案何者妥適:
⒈000土地西北側連接○○路,路寬約8米,系爭土地西南側連接○○路0巷,路寬約4米,系爭土地其餘面向未鄰路。000、000土地上有混凝土磚造、鋼架四層建物(即建物A ),及一層磚造石棉瓦構造建物(即建物B);建物A、B 內部相通,均供居住使用,並共用門牌號碼○○路0號,但建物A 、B因構造不同,在外觀上可資區分,且建物B 在○○路0巷開設獨立出入門戶而可通行該巷道;建物A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建物B原由劉振新居住使用,劉振新死亡後由上訴人居住使用。000土地上有三層鋼架磚造建物(即建物C),門牌號碼為○○路0巷0號,建物C橫跨000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其1樓前半部供放置物品使用,後半部(在000土地上,即附圖一、二編號C1)為上訴人所有之冷凍庫,2樓原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目前無人居住使用,3樓無人使用,上開冷凍庫僅能以○○路0巷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測量屬實,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大湖地政109年8月4日大地二字第1090004073號函所附109年8月4日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121、122、137、297頁、195-213頁、219-227頁、261-263頁,本院卷2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甲、乙方案中均是以A、B、C建物所在位置為分割基準,主要差別在於兩造均要分配至A地。上訴人固主張:伊已於111年1月19日將A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自己名下,如將A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將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產權不一之情形云云,並提出A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225頁)。然劉振新於109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程序中陳稱:建物A、B為伊務農收入所得興建,被上訴人有與伊共同務農等語(見原審卷198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與劉振新曾於107年5月19日簽立協議書,劉振新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保存建物均過戶持分1/2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09-311頁),而系爭土地確於107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於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219-22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家庭財產之累積,亦有相當之貢獻,劉振新與被上訴人方協議系爭土地及A、B、C建物兩人各取得應有分部1/2,僅因A、B、C建物當時尚未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於劉振新死亡後,自行將A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自己名下,就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1/2,權利歸屬非無爭議,尚不得徒憑上訴人就A建物已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遽認將A地分配予上訴人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劉振新向卓蘭鎮農會貸款,無力耕作償還,伊返家耕作並清償貸款,故劉振新與被上訴人同意將A、B建物全部登記給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兩造既對A、B、C建物均主張有應有部分,即無從以達到土地與建物產權一致之目的,分配系爭土地。
⒊建物C之後半部(即C1)為上訴人所有之冷凍庫,參以該冷凍庫僅能藉由○○路0巷對外通行,及兩造前有糾紛(見原審卷487-489頁、499-515頁)、感情不睦等情況,採甲方案將C地分配予上訴人,可避免兩造再因冷凍庫通行問題再生齟齬。又甲方案將現為道路、水溝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土地)分割為兩造共有,係供為通行之用,自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反觀乙方案中將附圖二編號D2所示之道路(含水溝)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編號D1所示之道路(含水溝)土地分配為兩造共有,則被上訴人分配到C地出入之D2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分配到A、B地出入之D1土地為兩造共有,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且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採甲方案上訴人僅需補償被上訴人72,879元,採乙方案上訴人則要補償被上訴人642,145元,價差多達8.8倍,足見甲方案就兩造所各自取得土地價值較趨於衡平。從而,本院比較甲、乙方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甲方案分割後,兩造雖均得受原物分配,惟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未盡相符,位置及臨路條件亦有不同,故原審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方案鑑定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72,879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可參,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應堪採用。至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從劉振新領得或獲取現金為抵銷,不就差價為現金補償云云,惟上訴人就應抵銷金額若干,未具體陳述,且上訴人為何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亦未見其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72,879元。原審依此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