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敗訴後,因本院於審判上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乃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駁裁定回後,再就本院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迭經裁定駁回及提起再審直至102年間。嗣於104年間對前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法院承審法官陳學德,及本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事件審判長吳火川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國字第2號、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駁回,又對於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駁回及聲請再審,直至109年12月15日收到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此前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另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再審事由,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然同一疾病以健保身分入住健保病床住院復健治療,何錯之有,所以三商人壽賠後不賠前就是無理由,這些都是直接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並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82條、第485條、第487條、第488條等規定,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再審理由,核屬聲請人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相關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聲請人請求承審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審法院法官陳學德,及本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事件審判長吳火川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判斷無關,自不屬聲請人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之證據;另聲請人僅泛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援引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82條、第485條、第487條、第488條等關於第三審程序及抗告程序之規定,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