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3頁)。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9年4月1日收到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109年4月9日提起聲請國賠抗告至今一直沒間斷,非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為錯誤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等語。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而關於裁定正本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另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四、查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作成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於109年4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21頁),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於109年4月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9日提起聲請國賠抗告至今一直沒間斷云云。惟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等節,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其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影響該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效力,再審聲請人猶提起抗告,當係不得抗告而抗告,為不合法,與再審聲請之程序無涉。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僅為訴訟(或非訟)資料並非證據,與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之證據有間,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其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