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4月30日宣示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聲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中之「得」,應作「ㄉㄟˇ」即「必須、應當」解,而非「ㄉㄜˊ」即「可以」解,是就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該要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以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是以,伊前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原確定裁定未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就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前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為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確定裁定)、就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為第9號確定裁定、就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為原確定裁定,上開歷次裁判,係一案歸一案,因法院一再違法裁定,伊當然只得再聲請,原確定裁定固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之適用,然該條係規定「判決駁回後」才不得以同一事由云云,而法院的確並未以「判決」駁回伊先前之任何聲請再審,是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準此,裁定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以卷宗資料而為判斷之意思表示,倘卷內資料已足資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無另行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又聲請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僅就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證據及其他卷內資料裁定之。裁定前行言詞辯論者,係任意之言詞辯論,僅在補充或闡明事件既有之資料。當事人不到場者,不生不到場辯論之效果,法院得僅就既有之資料裁定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亦有明定。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以110年4月6日民事準再審狀陳述其意見(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頁至第13頁),況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或命聲請人提出書狀或以言詞陳述,則本院前審於核閱卷內既有書狀等資料後,既足作成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以為補充或闡明之必要。準此,本院前審未再命兩造陳述意見而為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二)又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第40號確定裁定、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確實均曾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命其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或行言詞辯論為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聲請再審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自係違反民法第498條之1規定,原確定裁定因而謂第9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執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審酌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認為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判決駁回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之適用,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以「判決」駁回,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誠係忽略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致之誤解,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