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學德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原確定裁定竟誤認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吳火川於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保險事件)審理時,拒絕再審聲請人通知住院主治醫師作證之聲請,亦未詢問相關醫院,逕行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療養」住院而非「治療」住院之性質而駁回保險給付之請求,惟原確定裁定竟記載系爭保險事件已詢問相關醫院後,始認定住院性質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保險給付之請求,原確定裁定顯有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第447條之違法裁判情事。況有無「療養」或「治療」住院之必要,係醫生專業之決定,健保局亦容許病患入住健保醫院僅供靜養之用,相對人吳火川無視保險契約約定情形,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實有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以審酌,有違反同法第468、469條,而具同法第496、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向原確定裁定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原確定裁定竟誤認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客體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係在說明再審聲請人僅就系爭保險事件為爭執,而未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具體指摘及舉證,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認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誤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虞。又再審聲請人於本件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火川於系爭保險事件審理時,拒絕通知醫生到庭作證,亦未詢問相關醫院,逕行認定住院性質及駁回保險給付之請求,然原確定裁定卻認定系爭保險事件已詢問相關醫院後始認定住院之性質,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447條之違法裁判情事云云。惟再審聲請人除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構成同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外,其主張亦均係以系爭保險事件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有何證據於原確定裁定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再審聲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