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雖於附件準再審狀第一段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認其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第1頁第23行記載「直至109年12月15日收到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等語,係原確定裁定第一段有關「再審聲請意旨」之部分內容,僅係記載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已,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另依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三段所示,可知原確定裁定亦非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故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認其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云云,泛稱有再審理由,難認合法。
五、聲請人雖又於如附件準再審狀第二段、第三段主張「審錯案件,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當然矛盾」、「法官審案怎可違法?」、「法官審案違背法令具體情事一: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確定終局判決,與健保局規定嚴重抵觸。」、再審相對人2位法官對於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據未加以斟酌,更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有瀆職情事云云,作為其聲請本件準再審之具體理由,但其所陳內容均是在指摘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審判行為,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並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82條、第485條、第487條、第488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