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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於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前,未開言詞辯論,亦未命伊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侵害伊訴訟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前揭裁定可稽。聲請人乃再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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