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温永全
- 被告
- 余沅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7月間,加入在大陸地區微信帳號「小叮噹」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欺行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車手詐欺犯罪集團,為「小叮噹」尋找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嗣訴外人楊○○於106年8月13日透過訴外人藍○○介紹與被告認識後,即經由被告之推薦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2日10時20分許,以LINE向伊佯稱係伊友人欲借款,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8月22日12時15分匯款1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於106年8月23日13時5分匯款26萬元至呂○○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5日10時38分、8月28日12時42分各匯款92萬元、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則於106年8月23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楊○○使用,並依集團成員「處長-劉傑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晶片讀卡機1台及工作手機1支交付楊○○,迨「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伊已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即通知楊○○領款,楊○○遂於106年8月23日14時43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ATM,自上開呂○○合作金庫人頭帳戶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15萬元,楊○○提款後,將當天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與楊○○作為報酬,被告則可自車手所領得之金額領取百分之1.4作為報酬,再將餘款轉交給集團上手;另楊○○雖未參與提領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人頭帳戶款項,惟楊○○、被告尚未脫離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應就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結果共負責任。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85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185萬元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聯繫車手工作,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5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第1、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