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柯永南
- 訴訟代理人
- 盧錫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正偉(兼葉張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葉正傑(兼葉張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葉張淑英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正偉、葉正傑,其二人已於111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其等之父葉振源所有,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簽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經彰化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核定在案。嗣葉振源於民國105年間死亡後,由其等繼承系爭耕地,並經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耕地分歸被上訴人葉正偉、葉正傑(下稱葉正偉等2人)所有,已變更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為葉正偉等2人。詎因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工廠,將部分耕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未自任耕作,違反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8條承租人義務,葉正偉等2人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耕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就葉振源遺產於辦理繼承時,為就系爭耕地辦理免徵遺產稅,向○○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經○○鎮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致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遺產稅,課稅遺產淨額因而增加新臺幣(下同)929萬8,666元,而適用10%稅率,致其等受有遺產稅額外支出遺產稅92萬9,867元之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未依系爭耕地租約使用收益系爭耕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438條、第227條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鎮公所105年5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見被上訴人得於改善後,申請復查或再次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未通知上訴人改善,是以,上訴人於系爭耕地雖有違審查項目第2項、第3項、第9項等規定,然非必然導致被上訴人須額外支付遺產稅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即於105年9月9日逕向國稅局申請核課葉振源之遺產稅,被上訴人對增加支出遺產稅92萬9,867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屬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地原為葉振源所有,於62年間依減租條例規定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耕地租約,並於104年1月1日換發新租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經○○鎮公所核定在案。嗣葉振源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經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耕地分歸葉正偉等2人取得,已變更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為葉正偉等2人(見原審卷第1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7-18頁之○○鎮公所函及其檢送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6日委託地政士周溪圳向○○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鎮公所審查後,認系爭耕地上部分有建物,且未依法申請,而與審查項目第2項「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3項「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9項「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等規定不符,於105年5月12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為不予核發證明書之處分(見原審卷第41頁之之○○鎮公所函)。
⒊葉正偉等2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於107年4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鎮公所申請調處及於107年4月27日會勘現場,先由彰化縣政府○○鎮公所於同年5月11日調處,因上訴人不願意排除系爭地上物而不成立,並移由彰化縣政府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處亦不成立(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卷第9-80頁彰化縣政府函附之調處筆錄、照片、會勘紀錄等文件)。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應將系爭耕地(面積2536平方公尺)返還予葉正偉等2人事件,經法院判決認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起,就系爭耕地中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有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向後全部無效,判決葉正偉等2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租佃爭議事件,見原審卷第19-39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110年5月12日民事裁定書)。
⒌系爭土地上之1樓建物及圍牆(面積14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興建使用(見原審卷第25頁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被上訴人就葉振源之遺產辦理繼承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遺產價額為929萬8,666元,被上訴人按10%稅率,繳納此部分遺產稅92萬9,867元(原審卷第43-44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繳納之系爭土地遺產稅92萬9,867元為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所生損害,是否可採。
⒉承上,被上訴人之主張若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支出遺產稅92萬9,867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責任,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選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2萬9,86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繳納之系爭土地遺產稅92萬9,867元為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所生損害,應屬可採:
⒈本件依上訴人之陳述(見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二審卷第50頁背面)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原審卷第211、215頁),足證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8日申請同段000地號土地複丈,經地政人員於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實地釘樁鋼釘3支、塑膠3支,其地籍圖簿面積相符(容許誤差範圍內),並有檢附測量圖其上有柯永南於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簽名。可知,上訴人至少於104年8月24日實地鑑界當時,即已知同段000地號土地的明確界址,並已知其於74至80年間再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已逾越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線而占到系爭耕地,其於當時並未主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恢復到自任耕作之狀態,要屬故意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且持續至被繼承人葉振源於105年2月12日死亡時,仍未恢復農用,顯已違反系爭耕地租約及民法第438條規定之承租人義務。
⒉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得免徵遺產稅者,須繼承時該被繼承人所遺之農業用地實際上作農業使用,且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將該承受且實際上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始足當之。且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依法應檢具農地農用證明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此乃納稅義務人就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之法定要件。
⒊系爭耕地原所有人葉振源於105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時,欲辦理免徵上開耕地遺產稅,而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供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但因系爭耕地上部分有前揭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興建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遺產稅,課稅遺產淨額因而增加929萬8,666元,因此適用10%稅率,堪認被上訴人增加支出遺產稅92萬9,867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未依約合法使用收益系爭耕地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於耕地有未經核准之農業設施時,不必皆發生有額外支付遺產稅之損害,其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支出前揭遺產稅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之原因,除因系爭土地上有系争地上物未檢附合法文件外,尚因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情形,並非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細繹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其說明所載「本案旨揭地號上有部分建物,且未依法申請。與審查項目第二項:『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已依法申請核准,且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三項:『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九項:『農業用地上有農舍或建物,並依法申請,且未有擅自改變使用情事者。』等規定不符。本所不予證明。」,已明白揭示不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原因為「本案旨揭地號上有部分建物,且未依法申請。」,致與核發證明之審查項目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等規定不符,並非指系爭耕地上非其使用部分另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上訴人曲解該函文駁回農地農用證明申請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⒌據上,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明知系爭地上物已占用部分系爭耕地後,並未主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恢復到自任耕作之狀態,且持續至葉振源於105年2月12日死亡時,仍未恢復農用,已違反系爭耕地租約及民法第438條規定之承租人義務有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系爭耕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為○○鎮公所不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之原因,別無其他因素,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申請免徵遺產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非作農業使用,致其受有上開支出遺產稅92萬9,867元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繳納稅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真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支出遺產稅92萬9,867元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責任,應不可採:
⒈按課稅處分以課稅構成要件已被實現之期間或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認定核課稅捐事實及應適用法律之時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遺產稅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財產課徵之稅捐,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稅之課稅要件即已實現,是遺產稅核課處分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與核課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所應檢具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即係作為證明前述基準時點之事實狀態之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及行政院農委會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顯示可補辦申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並可再次申請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云云;然依據上開規定之文義,應係農業設施之申請使用規範,尚與本件國稅局是否得免徵遺產稅情形有間。且依前揭說明,遺產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稅之課稅要件就已實現,縱然事後再依其他情形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亦不能回溯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有農地農用而免除遺產稅之適用。佐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23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案繼承人若檢附「死亡時」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該筆土地價額929萬8,666元得不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益證系爭耕地縱於嗣後獲得農地農用證明,亦無法減免遺產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耕地未依農業使用狀態於被上訴人繼承前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未先行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改善,對損害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早已知道在系爭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但仍未主動拆除系爭地上物,甚至於另案歷經多年審理確定後,迄今仍未拆除,目前仍在強制執行當中一節,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足認上訴人無論主觀意願或客觀事實都不可能在公所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再由被上訴人向公所申請復查,故被上訴人不論有無通知其改善,實際上均無法適時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而得免徵遺產稅。況且,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即須保持耕地農用之狀態,但上訴人未將系爭耕地供農業使用,係違反爭耕地租約應負之承租人責任,被上訴人既無將上開事項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再者,申請免徵遺產稅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農地農用證明,亦無從因事後改正而獲得減免,故被上訴人增加支出遺產稅92萬9,867元損害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後未保持農用之狀態,應由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責任,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免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本於耕地租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追加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