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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游文科楊珮瑛李慧瑜

上訴人
廖美燕
上訴人
陳奕宏
被上訴人
巫文傑
被上訴人
巫承勳
參加人
曾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3879元,並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正本已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7頁)。上訴人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上訴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雖尚未確定,然參照首揭說明,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

三、茲上訴人於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上訴人;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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