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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原告
陳坤泰
原告
呂宗螢
原告
林士芸
原告
葉建均
原告
黃美玉
原告
呂明仁
原告
朱瓊樺
原告
林同興
原告
王尚蔚
原告
許蕊莎
原告
許震宏
原告
許明騰
原告
王黃桂
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告
陳柏賢
被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家良
被告
林岱樺
被告
卓佳蓉
被告
伍詠笙
訴訟代理人
伍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陳坤泰、呂宗螢、林士芸、葉建均、黃美玉、呂明仁、朱瓊樺、林同興、王尚蔚、許蕊莎、許震宏、許明騰、王黃桂(下合稱陳坤泰等13人)原起訴主張陳尚德、王珍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與其他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追加陳尚德、王珍珍為被告(見本院卷三11頁),惟又於同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尚德、王珍珍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三67-73頁),經本院通知陳尚德、王珍珍(見本院卷三79-83頁),其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准陳坤泰等13人此部分之撤回。

二、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坤泰等13人主張:

㈠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被告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與上開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合稱鴻茂等3公司)之董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李國銘迄今),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㈡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下合稱李國銘等6人)均明知鴻茂等3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主導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推出附表二示所示投資方案,再由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伍詠笙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許以換算達年利率10.8%至30.24%不等之紅利,卓佳蓉則按李國銘指示記帳並綜理投資款進出、發放鴻茂公司人員之薪資、紅利、佣金等帳務,伊等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鴻茂等3公司,致受有損害。李國銘等6人共同經營鴻茂等3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國銘等6人與鴻茂等3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伊等。並聲明:㈠李國銘等6人與鴻茂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李國銘、陳柏賢、鴻茂公司、富祥公司均未出庭或提出書狀陳述。

㈢吳家良、樹王公司則以:樹王公司還有林場,可與被害人談和解。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岱樺則以:伊自己也是受害者,被害人可根據合約去向樹王公司索賠拍賣牛樟樹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卓佳蓉則以:伊只是公司會計,不認識所有原告,也沒有為招攬行為,更沒有決策權,另陳坤泰等13人於契約期間有不定期領到價金或買回樹木,其等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伍詠笙則以:伊也是受害者,在事發前即已淡出公司經營,應由李國銘負責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坤泰等13人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63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徒刑及罰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樹王公司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一5-442頁、本院卷三000-000頁),足見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確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樹王公司空言其等只是投資被害人,未違反銀行法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㈡李國銘等6人、鴻茂等3公司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坤泰等1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各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鴻茂等3公司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前述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觀要件,只須加害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即為已足,尚不須就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有所認識,以免被害人舉證困難,或使加害人因其鬆懈之判斷或誤認而免於負責。查鴻茂等3公司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中,按月以權利金、收購價金、採收價金等名義所給付之金錢,經換算週年利率10.8%-30%,顯逾近年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年息1%至2%甚鉅,此等高額利息,金融機構尚且無法負荷,更何況一般公司行號,而李國銘等6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其等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事實毫無認知,惟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伍詠笙卻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招攬下線會員,卓佳蓉則依李國銘指示處理鴻茂公司帳務,並持續發放款項以配合鴻茂等3公司間之資金運轉,而以前述方式各自參與鴻茂等3公司吸收資金行為,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均顯係故意為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要件相符。

⒋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國銘自100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2年間起,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107年3月間變更為被告林岱樺,109年2月間變更為被告吳家良迄今);又自105年間起,擔任富祥公司(與上開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合稱鴻茂等3公司)之董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尚德,嗣於107年5月間變更為李國銘迄今),綜理鴻茂等3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吳家良自101年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伍詠笙自101年7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為鴻茂等3公司之主要經營者或重要幹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李國銘等6人透過互相分工,達成鴻茂等3公司違法吸金之目的,其等違法收受存款(吸金)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對鴻茂等3公司所有投資人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坤泰等13人受附表二所示方案之高額利息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予鴻茂等3公司,縱介紹及收取投資款項係由其他業務分工執行,仍無解於李國銘等6人與其他業務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違法吸金之目的,是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對陳坤泰等13人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伍詠笙以前詞抗辯,自不足採。

⒌陳坤泰等13人就其等投資鴻茂等3公司之方案,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等情,已提出契約書、匯款單等為證(見附民卷一73-547頁,卷二9-480頁),已堪認定陳坤泰等13人就其等所受損害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即應各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賠償予陳坤泰等13人。卓佳蓉雖辯稱:陳坤泰等13人於契約期間有不定期領到價金或買回樹木,其等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即應由卓佳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更提反證,以實其說,然卓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5天才具狀提出此一抗辯,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所辯即無可採。

⒍陳坤泰等13人雖基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屬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陳坤泰等1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既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無庸再行討論,併予敘明。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陳坤泰等13人起訴向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鴻茂等3公司(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16日送達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見附民卷○000-000頁),則陳坤泰等13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鴻茂等3公司自110年11月29日起,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坤泰等1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國銘等6人及鴻茂等3公司連帶給付陳坤泰等13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李國銘、吳家良、林岱樺、鴻茂等3公司自110年11月29日起,陳柏賢、卓佳蓉、伍詠笙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坤泰等1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各以附表三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坤泰 541萬元 2 呂宗螢 150萬元 3 林士芸 300萬元 4 葉建均 80萬元 5 黃美玉 20萬元 6 呂明仁 100萬元 7 朱瓊樺 235萬元 8 林同興 60萬元 9 王尚蔚 50萬元 10 許蕊莎 30萬元 11 許震宏 10萬元 12 許明騰 35萬元 13 王黃桂 30萬元 合計  1,64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專案名稱 推行時間 簽立契約名稱 投資內容 原告投資方案 1  牛樟樹栽植專案2年期 102年間起(鴻茂公司) 、104年間起(樹王公司) 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A型】 每稞牛樟樹投資金額為6千元,投資人可按月領取1%權利金(年利率12%),合約期滿後,由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樹。 朱瓊樺、許明騰    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每棵牛樟樹投資金額為1萬元、2萬元或4萬3千元不等,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依不同投資時點或身分,按月支付0.9%、1%、1.1%、1.3%、1.5%(年利率為10.8%、12%、13.2%、15.6%、18%)不等之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即每棵牛樟樹每月保證收購牛樟樹葉,每公斤以90至100元或322.5元計算,按月配息,合約期滿後,由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樹。  2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 103年間起(鴻茂公司 、樹王公司) 【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專案收購合約書 每稞牛樟樹投資金額為1萬元、2萬元、3萬元不等,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依專案收購合約書之「牛樟樹暨牛樟葉購買明細表」,按月支付牛樟樹葉收購償金(換算年利率為15.6%或18%),合約期滿後,由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與投資人以60%比40%(或各50%)分配牛樟樹所有權,投資人可選擇將牛樟樹以每棵至少3萬元、5萬元、7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鴻茂公司或樹王公司。 陳坤泰、呂宗螢、林士芸、葉建均、朱瓊樺、林同興 3  牛樟椴木2(或3)年期 105年間起(富祥公司 、鴻茂公司〈鴻茂公司該方案係經移送併辦)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公斤5千元(富祥公司)或1千元(鴻茂公司)之價格,向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購買牛樟椴木,委託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植菌及管理,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按月或按季支付牛樟菌膜、牛樟菇採收價金,換算年利率為13.2%、15.6%、20%、18%、24%、30%不等,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富祥公司或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椴木。 陳坤泰、葉建均、黃美玉、呂明仁、朱瓊樺、王尚蔚、許蕊莎、許震宏、許明騰、王黃桂 4  種樹達人 106年間起(富祥公司) 種樹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顆1萬元之價格,向富祥公司購買牛樟樹,按投資期間5年,分5期繳納投資款,5年期間,由富祥公司管理、採收牛樟樹葉,並以每公斤牛樟葉180元之價格,自第2年起,按年支付17公斤、22公斤、28公斤、17公斤之樹葉價金,總計1萬5120元,換算平均年利率為30.24%,合約期滿後,由富祥公司以每棵1萬元之價格買回牛樟樹,分別於滿第4年時支付3千元、期滿後再支付7千元價金。 陳坤泰 5  牛樟椴木1年期 107年間起(鴻茂公司)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植菌契約書 投資人以每單位20公斤10萬元之價格,向鴻茂公司購買牛樟椴木,委託鴻茂公司植菌及管理,鴻茂公司按月支付牛樟菌膜、牛樟菇採收價金, 換算年利率為18%,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鴻茂公司以原始投資金額買回牛樟椴木。 朱瓊樺 6  牛樟樹栽 植專案4年期 102年間起(樹王公司) 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每10顆牛樟樹為1單位(加贈1顆計11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7萬元(即牛樟樹買賣價金3萬元加計4年期間栽植、管理費每年1萬元),4年期滿後,投資人可選擇由樹王公司以每顆1萬元(計11萬元)之價格買回牛樟樹,換算平均年利率逾14%。  
附表三:
編號 原告姓名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陳坤泰 180萬元 2 呂宗螢 50萬元 3 林士芸 100萬元 4 葉建均 27萬元 5 黃美玉 7萬元 6 呂明仁 33萬元 7 朱瓊樺 78萬元 8 林同興 20萬元 9 王尚蔚 17萬元 10 許蕊莎 10萬元 11 許震宏 3萬元 12 許明騰 12萬元 13 王黃桂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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