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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游文科吳崇道楊珮瑛

抗告人
林厥焮
抗告人
林厥煇
抗告人
朱泰平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林子文
抗告人
林厥武
抗告人
林道偉
抗告人
林明燕
抗告人
林瑞蓮
抗告人
林厥貽
抗告人
林厥雋
抗告人
劉俊賢
抗告人
林良瑋(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瓊瑩(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宜佩(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美芝(即林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林志勇
抗告人
芮冬聲
抗告人
芮心怡
抗告人
林家生
相對人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其地號數)、753-16地號土地(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建築基地)上建築房屋,因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鄰之抗告人林厥焮、林厥煇共有753-15地號土地、兩造及視同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753-14、753-75及753-76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通路)以至公路即中山路,並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然753-14地號土地與753-16地號土地僅有單點相交,實無法供系爭土地及753-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753-14、753-15、753-75及753-76地號土地上已有部分鋪設水泥,顯無鋪設道路之必要;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設置管線之位置及必要,縱認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亦無須經由753-15地號土地,況該土地扣除原審准許相對人使用之範圍後,剩餘面積過小,難以利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系爭黃色部分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實屬率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預計在系爭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上5層之集合住宅,需通行相鄰之753-14、753-15、753-75及753-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路以至公路,惟林厥焮、林厥煇於系爭通路設置鐵皮圍籬及柵欄(下稱系爭障礙物),阻止施工之車輛、機具通行,朱泰平等共有人亦阻止其通行,致相對人無法施工而處於停工狀態,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為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准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林厥焮、林厥煇將系爭障礙物移除;抗告人不得於系爭通路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污水管線、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造執照、110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第24至30頁、第40頁、第79至81頁、第151至154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卷第29頁)。

㈡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現場勘驗情形,及審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認相對人於系爭建築基地上申請之建造執照係興建5層樓房,規定竣工日期為112年2月13日,現興建進度為1樓模板已完成,因林厥焮、林厥煇於系爭通路設置系爭障礙物妨害相對人施工車輛機具之進出,將造成相對人不能完成房屋建築,而致上開建造執照將過期失效,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甚大;且抗告人等共有之上開土地原即供作巷道使用,縱使施工車輛進出,對其等亦僅係有車輛進出之噪音妨害;又相對人於系爭建築基地建築房屋,必須設置水電、瓦斯等管線,埋設於通行之地下,對抗告人等影響亦甚小,而以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利益及防免之損害,與抗告人等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就受有重大損害有相當證明,其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得命其為抗告人等受假處分後之損害供擔保予以補足。故審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之規定,及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依法不能逾越3年10月,認林厥焮、林厥煇因假處分而就753-15地號通行範圍土地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為340,770元【計算式:56,795元×36平方公尺×5%×(3+10/12)=340,77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就753-14、753-75、753-76地號通行範圍土地受有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為367,355元【計算式:〈32,000元×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5/128×5%×(3+10/12)〉+〈48,931元×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5/128×5%×(3+10/12)〉+〈57,000元×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5/128×5%×(3+10/12)〉=367,355元】,命相對人為抗告人如數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並無必要等語為辯。惟抗告人有以設置系爭障礙物方式妨害相對人通行乙節,有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抗告人亦表明不同意相對人於系爭通路範圍設置管線,有抗告狀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為抗告人所阻礙,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路及於該範圍設置管線違反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等語,係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存否有爭執,需待本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以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斷,亦屬無據。

㈣相對人於歷次書狀及陳述中雖均表明本件為假處分之請求,惟依其請求之內容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認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供擔保予以補足,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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