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對於本院於110年12月7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意旨略以:前程序未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亦未指明法條依據,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作成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再開前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稱「聲請」而不曰「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既僅應以裁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參照)。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同法第234條第2項參照)。有無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必要,則由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依其自由意見定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至所謂別有規定,係指法律另有禁止行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而言,如支付命令之聲請(同法第512條參照)。查前程序既屬聲請再審程序,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前程序縱未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本屬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顯非再審聲請人所得強求,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準此,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