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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陳正禧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對於本院於110年12月7日所為110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意旨略以:前程序未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亦未指明法條依據,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作成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再開前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稱「聲請」而不曰「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既僅應以裁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參照)。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同法第234條第2項參照)。有無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之必要,則由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依其自由意見定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至所謂別有規定,係指法律另有禁止行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而言,如支付命令之聲請(同法第512條參照)。查前程序既屬聲請再審程序,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前程序縱未命再審聲請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本屬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顯非再審聲請人所得強求,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準此,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要難採認。

四、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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