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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瑞蘭王銘林孟和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郭素里(兼郭陳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郭素芬(兼郭陳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郭孟卿(兼郭陳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周郭素珍(兼郭陳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郭素里、郭素芬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素里、郭素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郭雅各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郭素里、郭素芬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郭雅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郭雅各對郭素里、郭素芬(上2人合稱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周郭素珍(上2人合稱郭孟卿等2人)、郭○○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郭○○遺產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因郭○○於民國109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等2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郭雅各已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郭○○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應由與被繼承人郭○○同造之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等2人承受訴訟。

二、郭素里等2人於原法院審理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時,對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郭○○提起反請求之訴(即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除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遺產外,亦反請求郭雅各、郭孟卿應將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甲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彰資字第17486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12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郭○○所有(本院卷二第1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遺產之訴部分(本院卷一第381頁),且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及郭○○之承受訴訟人均同意上開撤回部分(本院卷一第381頁),已生撤回效力;另減縮關於甲地應回復登記為郭○○所有之反請求部分(本院卷二第157頁),上開撤回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郭素里等2人主張甲地為郭○○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並於原審反請求郭雅各、郭孟卿應將甲地於99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請求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應協同郭素里等2人辦理甲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74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部分與原來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郭素里等2人所為前揭請求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郭雅各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郭○○於98年10月2日死亡,原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積極遺產,而繼承人郭○○(於原審審理時之109年8月8日死亡)、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郭素里等2人,於郭○○過世後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183萬7,000元則用以支應郭雅各所支付附表一編號9遺產稅206萬1,243元、編號10喪葬費用111萬元後,而花用完畢,其餘由郭雅各代墊之72萬1,692元部分,因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協議書,郭雅各不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又附表一編號2房屋(下稱乙屋,房屋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郭孟卿,惟係郭○○出資興建,應為郭○○之遺產,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主張乙屋分割予郭孟卿單獨所有,並由郭孟卿補償乙屋價值之2分之1即42萬388元予郭雅各,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遺產,則已協議分割及用以清償遺產債務完畢,無須再為分割(詳如附表二所示)。倘法院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書,則主張郭○○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郭○○之遺產,並聲明:乙屋分歸郭孟卿單獨所有,郭孟卿應補償郭雅各42萬388元(郭雅各於原審聲明郭孟卿應將乙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雅各、郭孟卿公同共有部分,業經郭雅各予以減縮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29頁、326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郭素里等2人主張:郭雅各係於郭○○過世後,以為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較為便利之由,假意代為保管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印鑑、文件,而向郭素里等2人索取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文件,但並未告知有關郭○○之真實遺產情形。郭素里等2人基於手足親情,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文件予郭雅各,並就所知悉郭○○遺留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部分,授權郭雅各使用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遺產登記,惟郭雅各逾越授權範圍,未經郭素里等2人同意,而於系爭協議書蓋用郭素里等2人之印鑑章,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郭雅各、郭孟卿擅自將郭○○遺留之甲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乙屋為郭○○出資興建,亦屬於遺產,應由兩造分配取得,則郭○○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倘若法院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主張應分割如附表五所示。爰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828條第2項等規定,反請求:郭雅各、郭孟卿應將甲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彰資字第17486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12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補稱:甲地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繼承,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比例各5分之1為遺產分割等語,於本院追加請求: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應協同郭素里等2人辦理甲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肆、郭孟卿、周郭素珍抗辯:郭○○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而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遺產則已支應郭雅各代繳附表一編號9遺產稅206萬1,243元、編號10喪葬費用111萬元,不足72萬1,692元部分,郭雅各亦不再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均已無須再為分割。至於乙屋部分,雖是郭以成出資興建,但郭以成已於61年間將乙屋贈與郭孟卿,並另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之房屋贈與郭雅各(嗣經郭雅各出售),郭以成生前已有分配資產作為,故乙屋並非郭以成之遺產。

伍、原審駁回郭雅各之訴;郭素里等2人之反請求。郭素里等2人、郭雅各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郭素里等2人並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郭素里等2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郭素里等2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⒉郭雅各、郭孟卿應將被繼承人郭以成所遺甲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彰資字第174860號收件,登記日期99年12月1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追加聲明: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應協同郭素里等2人辦理甲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㈢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郭○○所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

二、郭雅各部分: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郭雅各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⒉被繼承人郭○○所遺之乙屋,應分割予郭孟卿單獨所有,郭孟卿應補償郭雅各42萬388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郭孟卿、周郭素珍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郭雅各請求分割郭○○遺產之訴部分:

㈠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主張郭○○之全體繼承人為其等3人及郭孟卿等2人、郭○○;嗣郭○○死亡,郭○○之繼承人為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等2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先予敘明。

㈡乙屋並非郭○○之遺產:

⒈郭孟卿等2人主張乙屋自61年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郭孟卿,迄今並未變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原審32號卷一第149-150頁),堪信為真實。可見郭○○出資興建乙屋後,即申請原始稅籍號碼而登記為郭孟卿名義,且直至郭○○於98年10月2日死亡時,長達37年之期間均未變更登記他人為納稅義務人,衡以交易習慣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產權過戶之表徵,而乙屋並無不能由郭○○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參以郭○○另遺有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財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且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並不否認郭孟卿等2人主張郭以成另將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號之房屋贈與郭雅各(嗣經郭雅各出售)一事,而郭○○膝下2名男丁即郭雅各、郭孟卿於郭以成生前均各獲贈房屋,亦與郭孟卿主張郭以成生前有分配資產之作為一情相吻合,此外,郭○○為郭○○之配偶,兩造均不爭執郭○○夫妻自63年間至各自死亡時,均居住於乙屋之事實,而郭○○生前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乙屋為郭○○生前贈與郭孟卿所有等情(原審32號卷一第419頁)。綜據上情,郭孟卿等2人主張其受郭○○贈與乙屋,而因受贈即自始登載為乙屋之納稅義務人,其為乙屋所有權人一節,堪予信實。至於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主張乙屋之納稅義務人係借用郭孟卿名義為登記云云,惟其等3人已自陳不能說明何以61年間借用郭孟卿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則其等3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⒉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另主張其等與郭○○、郭○○同住,且由郭雅各繳納乙屋房屋稅,而郭孟卿於100年以前均居住於美國,乙屋非屬於郭孟卿個人財產云云。郭孟卿等2人雖不否認郭孟卿於100年5月間自美國返台並居住於乙屋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3頁),惟主張其於出國期間將乙屋委由郭雅各代管,且由其自行繳納乙屋之水、電費用,並提出自來水費、電費等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參以郭孟卿與郭雅各間因郭雅各及其配偶提領郭孟卿所有銀行帳戶資金而發生侵害財產權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5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有該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第一審案號:104年度彰簡字第18號)可佐(附於本院卷二第269頁以下),並為郭雅各所不爭執(原審32號卷二第303頁背面第2行),而郭雅各亦自陳與郭孟卿一家人有諸多銀行資金訴訟事件等節(本院卷一第283頁),可見郭孟卿與郭雅各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則郭孟卿主張其委託郭雅各代管乙屋,而由郭雅各代為繳納房屋稅一節,尚非無憑。故縱認郭雅各有支付乙屋房屋稅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有繳納稅金之事實行為,並不能證明乙屋所有權之歸屬;而郭以成、郭○○長期住居於乙屋一事,亦僅能證明該屋為其2人之住所,均不能證明乙屋為郭以成之遺產。

⒊從而,乙屋雖為郭以成出資興建,惟郭○○已贈與郭孟卿而為郭孟卿單獨所有,乙屋即非郭○○之財產,自不應列入郭○○之遺產予以分配。郭雅各主張乙屋為郭○○之遺產,請求將乙屋列入郭○○遺產範圍而分割云云,核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係經郭○○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訂: 郭素里、郭素芬雖否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內容,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郭素里、郭素芬雖否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內容,惟郭素里等2人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郭素里」、「郭素芬」之印文真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並無需郭素里等2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而郭素里等2人主張其2人僅授權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且未同意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印鑑章等節,為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所否認,郭素里等2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2人自陳已將分割登記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原審32號卷一第602頁),可見郭素里等2人知悉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係辦理分割遺產之用,故其2人主張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及未同意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印鑑章等節,尚無足採。

⒊再者,周郭素珍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3土地之分割登記而出具經我國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書驗證之授權書(原審32號卷一201頁),該授權書已表明授權事項為:全權委託被授權人(即郭雅各)就被繼承人郭○○所有遺產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等語,堪認周郭素珍出具上開授權書,係基於郭○○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之用途。又印鑑章、印鑑證明係用以表彰個人意思之物品及文件,為辦理不動產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重要文件,郭素里等、郭素芬既為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原審6號卷第149-152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據其2人自陳將分割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部分出售予第三人等事實(原審32號卷一第602頁),足認郭素里等2人係基於同意分割辦理郭以成附表一編號1、3至7遺產之用途,而交付所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另郭○○於原審亦表示系爭協議書係經郭以成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簽訂一情(原審卷32號卷一94頁)。

⒋從而,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主張郭以成全體繼承人係經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情,堪以採憑。

㈣郭○○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遺產,已分割完畢;編號8部分,則已不存在:

⒈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郭雅各主張其於99年12月10日,委託地政士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1、3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製有附表一編號1、3土地之99年10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之印鑑證明、及周郭素珍出具上開之授權書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併就附表一編號4、5、7所示存款、股票歸由郭雅各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歸由郭孟卿取得,且已依法繳納遺產稅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10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郭○○、郭孟卿、郭雅各)、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郭素里)、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郭素芬)、戶籍謄本、舊戶籍登記簿資料、周郭素珍授權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印花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原審32號卷一第165-211頁),足認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就郭以成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3至7遺產分割完畢。

⒉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郭雅各主張其有繳納郭○○遺產稅206萬1,243元,並支付喪葬費用111萬元等事實,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10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原審32號卷一第23頁),堪信屬實。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上開遺產稅、喪葬費屬於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由遺產中支付之;而郭雅各主張其支付之上開遺產稅、喪葬費已自附表一編號8現金183萬7,000元予以扣還之事實,為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等2人所不爭執,且郭素里等2人、郭孟卿等2人亦同意上開遺產稅、喪葬費用自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予以支應,則郭○○所遺現金遺產部分,因支付上開遺產稅、喪葬費而花用殆盡,並無殘餘,應認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再予裁判分割之必要。

㈤從而,郭○○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已經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協議書分割完畢;附表一編號8部分亦花用殆盡而無殘餘,故郭○○所遺之遺產,並無尚未分割而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關係,郭雅各請求分割郭○○遺產之訴部分,即屬無據。

二、郭素里等2人請求塗銷郭雅各、郭孟卿就甲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追加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應協同辦理甲地所有權繼承登記等訴訟部分:查系爭協議書既經郭以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簽訂,已如前述,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甲地分割予郭雅各、郭孟卿依比例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並無侵害郭○○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郭素里等2人主張應塗銷郭雅各、郭孟卿就甲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主張郭雅各、郭孟卿等2人應協同辦理甲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郭雅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郭○○遺產之訴部分;郭素里等2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828條第2項等規定,反請求郭雅各、郭孟卿應塗銷甲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郭雅各、郭素里等2人之訴,並無不合。郭雅各附帶上訴意旨、郭素里等2人上訴意旨各指摘關於上開原判決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郭雅各附帶上訴、郭素里等2人上訴。另郭素里等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郭素里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郭雅各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郭素里等2人、郭雅各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6,528,698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上開房屋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840,775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33,780,269 兩造合意左列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審理分割標的範圍(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4 存款 富邦銀行 1,275  5 存款 華南銀行 1,455  6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 489,971  7 股票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119,850  8 現金 現金 1,837,000  9 遺產必要費用 遺產稅 2,061,243 由郭雅各支付。 10 遺產必要費用 喪葬費 1,110,000 由郭雅各支付。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元) 郭雅各主張之第一分割方案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6,528,698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840,775 郭孟卿單獨所有。郭孟卿應補償郭雅各42萬388元。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33,780,269 兩造合意左列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審理範圍(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4 存款 富邦銀行 1,275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5 存款 華南銀行 1,455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6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 489,971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7 股票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119,850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8 現金 現金 1,837,000 扣還郭雅各所墊付之下列編號9、10,已無餘額為分割。且就不足額72萬1,692元部分,郭雅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 9 遺產必要費用 遺產稅 2,061,243 以上開編號8之現金遺產扣還後,不足額72萬1,692元部分,郭雅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 10 遺產必要費用 喪葬費 1,110,000 以上開編號8之現金遺產扣還後,不足額72萬1,692元部分,郭雅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元) 郭雅各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6,528,698 依郭雅各、郭孟卿比例各2分之1分割。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840,775 郭孟卿單獨所有。郭孟卿應補償郭雅各42萬388元。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33,780,269 兩造合意左列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審理範圍(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4 存款 富邦銀行 1,275 合計編號4至8金額為2,449,551元,用以扣還郭雅各代墊之編號9遺產稅2,061,243元及編號10喪葬費111萬元後,尚不足721,692元。其中編號4、5、7、8已由郭雅各取得;編號6則為郭孟卿取得,故由郭素里等2人、周郭素珍補償郭雅各144,338元;郭孟卿補償郭雅各634,309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 1,455  6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 489,971  7 股票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119,850  8 現金 現金 1,837,000  9 遺產必要費用 遺產稅 2,061,243  10 遺產必要費用 喪葬費 1,110,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元) 郭素里等2人主張之第一分割方案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6,528,698 依郭素里、郭素芬、周郭素珍、郭雅各、郭孟卿比例各5分之1分割。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840,775 依郭素里、郭素芬、周郭素珍、郭雅各、郭孟卿比例各5分之1分割。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33,780,269 兩造合意左列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審理範圍(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4 存款 富邦銀行 1,275 合計編號4至8金額為2,449,551元,用以扣還郭雅各代墊之編號9遺產稅2,061,243元及編號10喪葬費111萬元後,尚不足721,692元。其中編號4、5、7、8已由郭雅各取得;編號6則為郭孟卿取得,故由郭素里等2人、周郭素珍補償郭雅各144,338元;郭孟卿補償郭雅各634,309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 1,455  6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 489,971  7 股票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119,850  8 現金 現金 1,837,000  9 遺產必要費用 遺產稅 2,061,243  10 遺產必要費用 喪葬費 1,110,000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元) 郭素里等2人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86,528,698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2 房屋 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屋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840,775 依郭素里、郭素芬、周郭素珍、郭雅各、郭孟卿比例各5分之1分割。 3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33,780,269 兩造合意左列土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審理範圍(本院卷二第158-159頁)。 4 存款 富邦銀行 1,275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5 存款 華南銀行 1,455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6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387股 489,971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7 股票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119,850 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割,無須再為分割。 8 現金 現金 1,837,000 扣還郭雅各所墊付之下列編號9、10,已無餘額為分割。且就不足額72萬1,692元部分,郭雅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 9 遺產必要費用 遺產稅 2,061,243 以上開編號8之現金遺產扣還後,不足額72萬1,692元部分,郭雅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 10 遺產必要費用 喪葬費 1,110,000 以上開編號8之現金遺產扣還後,不足額72萬1,692元部分,郭雅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請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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