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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上訴人
謝穎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邱隨林
被上訴人
蔡寶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慈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對外宣傳推廣「AGL投資案」(股票代碼係ROGP,簡稱R股),由原審共同被告洪黎明負責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即擔任講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廖毫同負責吸收會員,舉辦大型說明會,並以「股票上市即可獲利數十倍」、「投資後三個月即可還本」等宣傳、鼓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AGL投資案」,致伊等之子邱滄智受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02,80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前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下稱爭系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邱滄智已於105年2月3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且係於收受系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書後,始知悉有請求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902,80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贄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認定伊之犯罪所得為135,000元,自不能以邱滄智所投資之金額來認定伊之不當得利金額。且邱滄智於104年1月23日投資款17萬元後,又向伊借款85萬元投資「AGL投資案」,經賣股償還後,現仍欠伊204,650元,經抵銷後,伊無不當得利情事。至邱滄智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132,804元給伊,係為清償其積欠伊之保養品、旅遊費、課程費用及代為刷卡購買衣服等欠款(下簡稱保養品等欠款),與「AGL投資案」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2,80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以「AGL投資案」為由違法吸金,致其等之子邱滄智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902,804元投資款予上訴人,而受有902,804元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等19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3-85、245-291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邱滄智共投資102萬元,除附表編號1之17萬元是其自行支付外,其餘85萬元投資款係其借款給邱滄智並代墊,且附表編號2、3之匯款是邱滄智清償其中85萬元借款與其他保養品等欠款云云。然邱滄智死亡後,其胞姊邱慈美曾詢問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毫同有關邱滄智投資之標的及金額時,上訴人表示邱滄智是以每股0.3美元購買ROGP股(即R股),邱滄智剩下20萬股左右,當初沒有花到100多萬元購買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55號影卷11、12、2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均是匯到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見原審卷232頁),堪認邱滄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確係交付與上訴人之「AGL投資案」投資款。上訴人又辯稱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係邱滄智用以清償其代墊投資款及保養品等欠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提出筆記資料1紙,內載「8/29阿智要先還$45350、其餘20萬股票賣了再還。8/31已付45350、邱滄智8/31」等字語(下稱系爭筆記資料,見原審卷237頁),然系爭筆記資料並未載明邱滄智還款之原因,故不論系爭筆記資料內容是否屬實,亦不得以此推論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係用以清償其代墊投資款及保養品等欠款。是以,邱滄智因投資「AGL投資案」而實際匯款交付902,804元,上訴人辯稱邱滄智僅交付17萬元云云,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上訴人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

㈢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邱滄智已於105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滄智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109、111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前述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即107年8月27日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時點起算。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3頁),雖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902,804元。

㈣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邱滄智向伊借款85萬元投資「AGL投資案」,經陸續還款後,尚欠伊204,650元,經抵銷後,伊無不當得利情形云云。惟不論上訴人是否得對邱滄智主張債權,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902,804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係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有民法第339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另兩造雖就系爭筆記資料上「邱滄智」之簽名真正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既無法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邱滄智是否另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請求本院將上開「邱滄智」簽名送筆跡鑑定,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9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4年1月23日 170,000元 謝穎蕙之○○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5月11日 132,804元 同上  3 104年5月14日 600,000元 同上         合計 902,80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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