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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綵君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陳玉蘭
被上訴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合稱系爭兩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兩判決雖分別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5,000元本息債權,然實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僅係請求權之依據不同,而屬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執系爭兩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2筆25,000元本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兩判決之訴訟中所為主張,均為虛構,伊僅係曾為被上訴人之弟○○○當年經營之天下公司之小員工,並遭借用外幣帳戶,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自被上訴人或○○○處拿到金錢,更無被上訴人所謂之自行簽立承諾書等情,被上訴人對伊應無系爭兩判決所認金錢債權存在,伊係遭被上訴人與○○○姊弟共謀設計利用,致陷債務糾紛。又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系爭兩訴訟,歷時10幾年,其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所欲實行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其不得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勝訴,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經系爭高院判決勝訴,並無重複之處,該二執行名義均可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兩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提起本訴所為主張,均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或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該等事由既經系爭兩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且,上訴人確有佯稱可為伊弟○○○經營之公司引進資金,而向伊借款10萬元,卻未依約返還,致伊受有損害,系爭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對系爭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均已經駁回確定。又伊係於時效內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進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前案訴訟程序,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萬元,臺北地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即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5,00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693號裁定上訴駁回。其中關於2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於110年8月5日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其餘7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於111年7月27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107年12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31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本息確定(即系爭高院判決)。前開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兩判決訴訟事件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兩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卷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623頁,本院卷第437、439頁)。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亦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系爭兩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伊係遭他人借用外幣帳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自被上訴人或○○○處拿到金錢,更無被上訴人所謂之自行簽立承諾書,伊係遭被上訴人與○○○姊弟共謀設計利用,系爭兩判決所認金錢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兩判決之前案相關事證,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對系爭兩判決所為認定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160、347至348頁),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執2個執行名義即系爭兩判決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聲請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兩判決各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兩筆不同之25,000元債權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0年間向伊及伊胞弟○○○稱可為○○○之公司引介資金,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向其借款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其即交付2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4日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伊另購買75,000元之旅行支票,經○○○將75,000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迄無上訴人所稱資金匯入;爰依承諾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為引進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並依承諾書先後交付,由上訴人簽名收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承諾書所約定之清償期確定未能發生而屆至,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除上訴人抗辯Stephen和解給付75,000元應予扣除(即廢棄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本息確定。

2.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高院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佯稱有金主可投資其胞弟之公司,並於100年8月23日佯稱願以向伊借款10萬元,墊付前往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等必要相關費用,並當場簽立承諾於1個月以內返還之承諾書,致伊陷於錯誤,陸續親自或透過○○○交付10萬元,上訴人則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4日之本票;嗣遲未見有該筆投資款項匯入,伊始知受騙。上訴人應賠償伊25,000元,且伊為籌資而出售股票,受有利息支出、籌資損失、交通費用等損失合計新臺幣1,1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及新臺幣1,125,000元各本息。經系爭高院判決認: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00元,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04頁)。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確定。

3.綜據系爭兩判決之請求原因事實以觀,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胞弟○○○經營公司困難,上訴人表示可引進資金投資之緣由,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被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1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4日之本票等情,可見系爭兩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僅被上訴人各基於不同之請求權為主張而已,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錢債權均為同一筆25,000元。此徵諸系爭高院判決理由記載:「...至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另件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元本息...,均為『本件原因事實之一部』,僅原告擷取其中各為不同之主張而已,且屬『權利競合』,尚難認原告於本件重複請求而更有所利得」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404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兩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兩筆不同之25,000元債權,委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筆25,000元債權取得系爭兩判決之2個執行名義,乃屬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因競合之執行名義均屬有效,俱得依法聲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兩判決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執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僅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始同歸消滅。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上開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兩判決所載上開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均仍尚未受償,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無清償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依前揭說明,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就本件債權請求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於110年8月5日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另於107年12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0年8月31日經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系爭兩判決所判准之25,000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因起訴而中斷,並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即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及系爭高院判決所載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分別自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1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其屆至日分別為125年8月5日、125年8月31日,而利息債權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則分別為115年8月5日、11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執系爭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向法院起訴而中斷,並於受系爭兩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兩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